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22號

給付股份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王廷

再審原告
黃景坤
再審原告
黃芬南
再審原告
黃宜明
再審被告
黃則揚

黃韋凱

黃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份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55號請求給付股份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5年3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三審判決)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有系爭刑事第三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15年3月4日台刑九良114台上6693字第11500000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其於115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黃沺禮之繼承人,黃沺禮前於101年2、3月間,將其所有英屬維京群島其林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其林公司)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依序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黃則揚1萬7000股、黃韋凱1萬6500股、黃天佑1萬650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黃沺禮106年10月1日死亡而終止,因可歸責再審被告事由,致不能返還系爭股份,再審被告應各賠償新臺幣(未列幣別者,均指新臺幣)66萬元予黃沺禮全體繼承人;又再審被告受領其林公司匯款各美金372萬3,0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中66萬元予黃沺禮全體繼承人,縱認再審被告因委任事務而取得系爭分配款,亦應交付,求為命再審被告各給付66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訴外人即黃沺禮之子黃勉欽於106年11月間,指示訴外人即黃沺禮之秘書黃淑娟在其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辭任書(下稱系爭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黃沺禮」之署押,並倒填日期為106年9月1日,表彰黃沺禮該日起辭去其林公司董事,並指派黃勉欽接任,後託商智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文件及黃勉欽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持向英屬維京群島辦理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而行使之。黃勉欽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勉欽及檢察官上訴後,分經本院114年上訴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及系爭刑事第三審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證再審被告僅是人頭股東,黃淑娟之證言應可採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各給付66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沺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著有明文,惟同法第496條第2項已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除應以該證物為原確定判決論斷有無理由之基礎外,並以該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經法院宣告關係人有罪之判決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如關係人死亡等,致不得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確定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黃沺禮就系爭股份與再審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再審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黃淑娟證稱其林公司的錢都是黃沺禮出的等語,無法認定黃沺禮選擇由再審被告擔任其林公司股東內心法效意思為何;再審原告所舉黃沺禮向新加坡銀行提出CRS申報書、黃沺禮簽發交付予再審被告之股份證明,均可能因黃沺禮為其林公司董事,經營其林公司而為,非必出於借名登記一途。其林公司組織章程並無系爭股份係黃沺禮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黃天佑亦無自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參酌證人陳姿伶證稱曾詢問黃沺禮資產如何處理,黃沺禮稱登記誰名下就是誰的等語,可認黃沺禮並無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法效意思,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得基於其林公司股東身分受領系爭分配款,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或返還黃沺禮全體繼承人每人66萬元為無理由等語,因而維持原法院第一審對其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難認已將系爭文件用作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已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再次訊問黃淑娟…『欲證明其林公司董事變更涉及偽造文書、倒填日期,解散之清算金額等』…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顯認兩份董事變更登記文件,均非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與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判決之論斷基礎無涉,縱系爭文件確為黃勉欽要求黃淑娟所偽造,亦與原確定判決無涉。

㈣再審原告另指摘發生日期在黃沺禮死亡後之所有書證在法律上皆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採認黃淑娟證詞有所違誤,未敘明此部分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提出就上開情形已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釋明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及數量 1 董事會議事錄 偽簽之「黃沺禮」署押1枚 2 董事辭任書 偽簽之「黃沺禮」署押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再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