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李詩淵
- 再審原告
- 李健鳴
- 再審被告
-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於114年12月9日收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嗣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被告為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有再審原告李健鳴、李詩淵(即李健鳴之父)、訴外人李詩鈴等13名股東,並由李健鳴為唯一執行董事,因與李健鳴、李詩淵、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三士伍有限公司(下稱三士伍公司,負責人為李健鳴之妹即李詩淵之女)、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間有為訴訟之必要,李健鳴有利害衝突,不能代表再審被告行使職權,再審被告股東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52條規定決議推選李詩鈴代表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李詩鈴已於前訴訟程序各審級行使職權,迄未辭任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可憑,則李詩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關係仍然存續,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以李詩鈴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李健鳴聲請為再審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優衣庫公司、李詩淵與訴外人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秀高盛公司),三方共同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經公證簽訂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李詩淵、永秀高盛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被告,優衣庫公司則墊付建築費用在該地興建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俟興建完成後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由優衣庫公司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至111年10月17日止。依系爭契約所載,足證優衣庫公司知悉系爭土地屬於李詩淵、永秀高盛公司所有,李詩淵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亦主張:優衣庫公司向李詩淵、永秀高盛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以再審被告名義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可知李詩淵係以再審被告為出租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再審被告亦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民事更正及爭點整理㈡狀,載明個人名義出租須課10%租賃所得,若以公司名義出租則僅須課5%營業稅,李詩淵為「節稅」之便,以其名義與優衣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自承與李詩淵就系爭土地「非租賃關係、亦非使用借貸」,且於前訴訟程序各審級皆自承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以,再審被告負責人李健鳴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詩淵,返還借名登記物,自屬有效,李詩淵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三士伍公司,三士伍公司再將之轉租優衣庫公司,李健鳴、李詩淵非為侵權行為。詎原確定判決竟推測李詩淵及永秀高盛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可能之原因眾多(例如無償借貸、有償租賃或該等土地實為家族共有借名登記在李詩淵及永秀高盛名下…等),尚難認必係地主或李詩淵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簽約等語,反於再審被告上開主張,有違自認效力、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契約既由再審被告為出租人,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自當由再審被告開立發票、申報及繳納相關稅賦,原確定判決竟據此認定李詩淵與再審被告之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22條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頁)云云,然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民事更正及爭點整理㈡狀,記載「李詩淵及永秀高盛公司雖稱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再審被告,但並未收取任何租金,此同意再審被告轉租收取租金,實足說明渠等之法律關係『非租賃關係、亦非使用借貸,而係無名契約』、李詩淵為節稅之便,而以再審被告名義與優衣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各審級皆自承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31頁),進而謂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㈢、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理由所載乃綜合審酌:⑴系爭建物之代墊款債權人優衣庫公司明確證述其代墊及扣還對象均為再審被告,而非李詩淵;⑵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均由再審被告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稅賦,且李詩淵亦無歸還該等稅賦予再審被告;⑶再審被告係由13名股東組成之法人實體,並非李詩淵一人獨資設立,法人格與股東個人財產本應嚴格界分,再審被告客觀上殊無無償出借名義予李詩淵、甚至代其承擔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商業動機與必要,而基於上述稅務歸屬、資金流向及公司資本結構之客觀事實,佐以家族內部就土地租金歸屬尚有爭議等情,綜合判斷認定李詩淵與再審被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既未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更無悖於商業經營常理;此外,依再審原告自陳: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由再審被告為起造人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客觀上亦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正與契約文義相符,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經驗與論理法則之可言。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推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實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六、綜上,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5、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及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及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