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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邱蓮華江春瑩陳威帆

再審原告
曾川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51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367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5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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