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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49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政佑張宇葭黃珮禎

再審原告
蘇銀蘭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再審被告
楊鴻恩

蔡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伊主張再審被告侵害伊意思表示自由權部分,漏未斟酌證人劉鎧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述,及證人林政樺於另案之證述(下合稱系爭證人證述);另就伊主張再審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漏未斟酌伊與再審被告蔡易蓁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即認定永慶房屋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行為未違背義務,更未說明不擇採系爭LINE對話之理由,即屬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具體情事,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在內。且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倘非物證,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即難認有該條款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證人證述,均非屬物證,則其據以稱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權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自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八所示),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永慶房屋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漏未斟酌系爭LINE對話情事,即不足採。況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未取得並提出任何關於申貸或核貸之書面資料,即逕以口頭方式片面主張其核貸情況,實難以認定系爭契約(即上訴人與周淑芬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符合第17條第7項所定解除契約事由,是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多次將核貸情形告知蔡易蓁等人,然上訴人上開告知,無法使永慶公司知悉並確認系爭契約有第17條第7項所定解除事由;至另案本院判決雖認定系爭契約業於110年2月5日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然此係經法院於另案訴訟調查證據,並斟酌另案訴訟兩造主張及全辯論意旨後,所為認事用法之結果,自難強令永慶公司於接獲上訴人片面告知時,即逕依一方主觀上之認定而為判斷,且上訴人確未依約於110年1月11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以支付簽約款,其未履行支付上開簽約款差額之契約義務,自屬違約,則永慶公司應周淑芬之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將系爭本票交付周淑芬,係依買賣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行事,自亦難認有何違反居間仲介契約本旨而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永慶房屋不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已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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