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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字第13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邱琦溫祖明邱靜琪

上訴人
陳嘉慧
上訴人
古軒銘
上訴人
熊培成
上訴人
管紹東
上訴人
呂于歆
上訴人
柯建緯
被上訴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90元,經原法院於115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三第201-202頁),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法院卷三第20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15年度勞聲字第22號卷第11-12頁)。茲上訴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69頁),則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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