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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邱琦溫祖明高明德

再審原告
龔凱圻
再審被告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85元,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裁定限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15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惟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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