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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蒨儀林于人羅惠雯

抗告人
李泰城
相對人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y Sweeney(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工作內容主要為產品在新應用市場的開發以及台灣團隊的行政事務等,並於114年3月31日離職。然伊於同年4月10日申請失業給付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僅憑伊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退保之日止,曾擔任相對人董事一情,認定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伊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是兩造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不明,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原法院以伊起訴前最近5年間之薪資總和為新臺幣(下同)2,419萬4,94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抗告人之起訴視為調解,命其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非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而係請求確認勞工身分,與財產權無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以非財產權訴訟計算。縱認本件訴訟有財產權性質,應以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標準,而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僅係要以勞工身分向勞保局申請6個月之失業給付,並非請求系爭期間之薪資給付,失業給付之計算方式為「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的60%」,伊於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得請領失業給付16萬4,880元(4萬5,800元×60%×6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4,880元,原裁定以2,419萬4,94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該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上者,以5年計算外,應以確定或推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非原告起訴之主觀目的,且於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僱傭關係一旦經確認存在,雇主於該僱傭期間,自有定期給付工資、提撥勞工保險費用、勞退金等義務存在,是揆諸前開說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應為財產權訴訟,且為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原告主張之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惟超過5年以上者,以5年計算。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於系爭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財產權訴訟,抗告人主張為非財產權訴訟,顯非可採。又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請求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惟系爭期間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故應以抗告人起訴前最近5年工資總額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9萬4,9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於抗告人主張伊起訴僅係為請領失業給付16萬4,8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4,880元云云,然抗告人欲請領失業給付,此僅係抗告人起訴之主觀目的,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利益之客觀標準,無法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準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前最近5年間薪資總額2,419萬4,94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9萬4,94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抗告人起訴前5年薪資調整記錄(原法院卷第8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生效時間 原因 薪資(新臺幣/元) 1 114年3月1日 年度調薪 5,047,560  2 113年3月1日 年度調薪 4,955,860  3 112年3月1日 年度調薪 4,858,700  4 111年3月1日 年度調薪 4,717,160  5 110年3月1日 年度調薪 4,615,660   總和  2,419萬4,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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