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何雨忻
- 抗告人
- 高世軒
- 抗告人
- 彭宬
- 共同代理人
-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伊未依諭知之補正期限內補正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由,裁定駁回伊先位聲明「被告應刪除配賦予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備位聲明「被告應重新配賦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請求(下稱系爭先備位聲明請求);惟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具狀撤回系爭先備位聲明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原法院逕為原裁定,乃屬違背法令,應廢棄之。又伊於114年8月22日、同年9月12日已遵期提出書狀敘明伊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為系爭先備位聲明請求,且可循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以怠金方式而為強制執行,並無非屬適於執行情形。原法院未向伊行使闡明權,裁定駁回伊系爭先備位聲明請求,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將原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費裁定廢棄後,原法院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繳納裁判費,逕為駁回伊系爭先備位聲明請求,於法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49號裁定先例、105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查原法院於115年1月6日為原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始具狀撤回系爭先備位聲明請求之訴,並於同年月21日收受原裁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撤回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99、205、209頁),原法院於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前未及收受抗告人撒回狀,而逕為原裁定,尚難執此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1頁),其前已具狀撤回系爭先備位聲明請求之訴,依前說明,即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抗告人撤回該部分起訴既已生效,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原裁定所為駁回該部分訴訟是否適當,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屬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固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判費之繳納,僅為民事訴訟起訴合法要件之一,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雖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將原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費裁定廢棄後,原法院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繳納裁判費,即以伊未補正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為由,裁定駁回伊系爭先備位聲明請求,於法未合云云,尚有誤會,對於抗告人撤回該部分起訴消滅訴訟繫屬,本件抗告已無實益乙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