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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字第1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和憲曾明玉林晏如

上訴人
邱婉琪
被上訴人
陳招妹
被上訴人
邱淑美
被上訴人
邱肇逢
被上訴人
邱玲禧
被上訴人
邱志義
被上訴人
邱琳岳(原名邱玲花)
被上訴人
邱如玲
被上訴人
邱正夫
被上訴人
邱神德
被上訴人
吳曙江
被上訴人
邱莉菁
被上訴人
邱則誠
被上訴人
邱敬修
被上訴人
江惠玉(即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江惠鈴(即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江國華(即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江幸男(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江茂弘(即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彭秀園
被上訴人
游秀英
被上訴人
游賢銘
被上訴人
邱雅絹
被上訴人
邱冠喆(原名邱宇君)
被上訴人
游翔瑋
被上訴人
陳文萍(原名陳宥心)
被上訴人
邱䕒葇
被上訴人
游珮萱
被上訴人
邱雅君
被上訴人
游珮芸
被上訴人
邱玲珠
被上訴人
許晏榕
被上訴人
邱劉哖
被上訴人
邱煒祥
被上訴人
邱圍洲
被上訴人
邱桃美
被上訴人
邱秀華
被上訴人
林順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勝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婉瑜
被上訴人
林盈莉(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李志偉 原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邱志倖 原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游淑鳳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遺產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讀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7土地)及141、144地號土地(下分稱141土地、14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效力及於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邱讀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父親即訴外人邱鴻謙但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邱鴻謙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母親即被上訴人邱劉哖、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下合稱邱劉哖等5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一第463頁),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與邱劉哖等5人公同共有,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伊與邱劉哖等5人按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核係就分割方法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邱劉哖、邱桃美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以繼承為原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讀所遺117土地及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邱讀生前已將其所有土地分別贈與其子邱神雄(歿)、邱律智(歿)、邱正夫、邱神德、邱神龍(歿)及伊之父親邱鴻謙(歿),其中系爭土地於民國75年市地重劃前為桃園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50之1土地),係由被繼承人邱讀贈與邱鴻謙,但因當時發生耕地糾紛,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17土地及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117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與邱劉哖等5人公同共有,再分割為伊與邱劉哖等5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6分之1。

三、被上訴人邱志義、江國華、江惠鈴則以:伊等從前未見過上訴人提出之贈與證書,其上非被繼承人邱讀之筆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邱讀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邱鴻謙,不應因上訴人片面之詞而影響多數繼承人之權益等語,被上訴人江惠玉則以:伊僅為單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事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審判決117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邱劉哖等5人公同共有,再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劉哖等5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6分之1。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同意上訴人之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五、經查,兩造公同共有117土地及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邱讀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117頁、卷二第437、101-111頁、129-19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117土地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117土地及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邱讀生前已將重劃前50之1土地贈與邱鴻謙,則重劃前50之1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由邱鴻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邱劉哖等5人取得等語,並提出贈與證書(下稱系爭贈與書)、重劃前50之1、50之5土地之所有權狀;邱神德、邱正夫蓋印之土地變更登記切結書;邱神德、邱正夫、邱素蘭、陳招妹、邱琳岳、邱則誠蓋印之切結書;被上訴人陳招妹等21人出具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9、29、31頁、本院卷一第349-353、355、357、359、361頁、卷二第37-39、41-43、58-64、73、76、79、88頁),惟為邱志義、江國華、江惠鈴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卷三第14-1、14-3頁)。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邱神德、邱正夫蓋印之土地變更登記切結書記載:「104年本人登記時邱鴻謙先生因病沒提出正確的產權……邱鴻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經由家人提出經查察相關繼承財產狀況,顯示其土所權為邱鴻謙先生土地所擁有足稽」,及邱神德、邱正夫、邱素蘭、陳招妹、邱琳岳、邱則誠蓋印之切結書記載:「確實邱鴻謙先生生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上開文書性質上係上開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非訴訟上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又邱神德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點頭,未為任何言語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另被上訴人邱冠喆(原名邱宇君)、許晏榕蓋印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雖記載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然其他被上訴人蓋印文書僅記載:「立協議書人公同共有下列標示不動產,為方便管理協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67、68頁),未載明不動產及登記方式,此外被上訴人尚有21人從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其等真意不明,僅能認定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並未達成全體一致之協議,無從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㈡又江國華、江惠鈴否認系爭贈與書為被繼承人邱讀所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贈與書之形式上真正,況系爭贈與書雖記載「不動產標示記載於末尾」,但末頁並未記載贈與標的之不動產資訊,無從特定贈與標的確為重劃前50之1土地。再觀系爭贈與書記載日期為57年4月27日,而被繼承人邱讀生前曾將其所有土地贈與邱鴻謙及邱神雄、邱律智、邱正夫、邱神德、邱神龍,皆於57年間同時辦妥移轉登記,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函覆之土地登記簿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5、499、501、507、515、517頁),然被繼承人邱讀生前從未將重劃前50之1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邱鴻謙,嗣被繼承人邱讀於70年間死亡、重劃前51之1土地於72年、87年間逕為分割、於10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邱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邱鴻謙從未表示伊與被繼承人邱讀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邱神德等人蓋印之切結書亦未明確肯認有贈與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稱:因當時有耕地糾紛,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其所提65年2月10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及勸導廢耕農地地主復耕通知單之標的為被繼承人邱讀於5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鴻謙所有之重劃前桃園縣○○○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17、363頁、卷二第45、105、143頁),與重劃前50之1土地無關,且係於57年後7年始發生糾紛者,自難認此為被繼承人邱讀不於57年將重劃前50之1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邱鴻謙之理由。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邱讀生前將重劃前50之1土地贈與邱鴻謙,則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為伊與邱劉哖等5人公同共有,再分割為伊與邱劉哖等5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6分之1,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審酌117土地及系爭土地坐落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都市計畫範圍內,117土地面積僅20.49平方公尺,141土地面積僅10.01平方公尺,均為道路用地,而144土地面積79.05平方公尺,為第二種住宅區,應受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69、79、8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49-150頁之桃園地政回函),然本件兩造共有人多達43人,應繼分比例最小者為240分之1,將土地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考量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讀所遺117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原審判決117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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