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A○1
- 訴訟代理人
- 王友正律師
- 再審被告
- A○2
- 再審被告
- A○3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A○4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英國法醫科學監管機構發表之新版DNA親子鑑定官方指引「Guidance: Autosomal DNA relationship testing」(下稱再證1)15.1.3、15.2.1、15.2.4內容,顯見DNA親子鑑定時,就一親等鑑定之鑑別能力高於二親等鑑定;另依 Liao Chang 等6人所發表之論文摘要Evaluation of a Custom SNP Panel for Identifying and Rectifying of Misjudged Paternity in Deficiency Cases (下稱再證2),可見在只以一名血親作為測試下以STRs測試,會有錯誤判斷的可能,原確定判決採用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據再審被告(下分稱姓名,合稱再審被告)與其祖母乙○○之檢體,認定再審被告與其父甲○○之親子關係存在,並非可採,遑論系爭鑑定報告認定A○2與乙○○之祖孫關係僅為有可能。再依M.A.Pena 等3人之 DNA recovery from a 44-year old umbilical cord論文摘要(下稱再證3),顯見存放44年之臍帶仍可作為親子鑑定使用,前訴訟程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回函,證實該院保有甲○○之自體幹細胞,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有能力就血液幹細胞檢體進行親緣鑑定,本件自應以再審被告與甲○○之自身檢體進行親子鑑定,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伊第二審上訴部分廢棄。㈡確認A○2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㈢確認A○3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甲○○於民國99年3月29日認領A○3之行為無效。㈣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11年12月2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提學術見解,僅係對調查證據方法之意見,並非證物。又再證1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出版,再證2、3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並未釋明有何進行第二次鑑定之必要,則縱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所舉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查再證1係2026年2月發表(本院卷第19頁),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非上開條款規定之證物;縱認再審原告所稱其引用再證1之條文均在2021年英國法醫科學監管機構之舊版指引「 DNA Relationship Testing using Autosomal Short Tandem Repeats」(本院卷第179至222頁)中,與再證2、3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就親子鑑定事項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論文摘要、臺大醫院法醫研究所論文摘要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43號卷第213至217頁),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上開機構官方指引或學者論文摘要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綜合審酌證人即再審被告之母A○4證述甲○○生前照顧、撫育再審被告情事,及甲○○、再審原告前從未懷疑再審被告與甲○○之血緣關係等情,及A○2與甲○○之親子關係為準正,A○3亦經甲○○認領,及系爭鑑定報告研判甲○○之母乙○○與A○2、A○3之祖孫關係依序為「有可能」、「可以肯定」,再審原告未能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再審被告與甲○○血緣關係存否,認再審原告聲請再就再審被告與甲○○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並無必要(原確定判決第6頁);則縱加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未盡上開釋明之責,自無鑑定再審被告與甲○○血緣關係之必要,而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均與首開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