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賴逸玲
- 抗告人
- 賴佩君
- 抗告人
- 賴嘉蔭
- 抗告人
- 賴沁沁
- 抗告人
- 賴逸夫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林國漳律師
- 相對人
- 賴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賴璧輝、賴璧香、賴進祥、賴斌貴、賴朝誠、賴慶芳、賴永勝、賴義雄、柯宜宏、柯宜妤、海維帆、周廷育、賴威辰、賴明弘、賴凱新、賴育廷(賴明弘以降3人下合稱賴明弘3人、賴璧輝以降16人下合稱賴璧輝16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及賴璧輝16人均為被繼承人賴江海(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賴林阿清(00年00月00日,下與賴江海合稱賴江海2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請求㈠賴明弘3人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賴江海與賴明弘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賴江海依序與⒈賴明弘3人、⒉相對人、⒊賴碧香、⒋賴璧水之繼承人即賴慶芳、賴永勝及賴義雄就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7分之2、7分之2、28分之5、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分割賴江海2人所遺系爭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下稱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6號判決)判決判命賴明弘3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5年2月6日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5,766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僅就該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惟原裁定竟仍以伊上訴效力及於系爭遺產全部為由,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非單純之金錢給付之訴,其上訴審之裁判費本即應按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始得計算。次觀原裁定已記載:「……。末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至上訴人賴逸玲等5人之上訴聲明,雖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表示不服,……自不能僅就其上訴部分之遺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等語,暨於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認原法院確有以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僅單純命補繳裁判費。又抗告人雖僅就6號判決所命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遺產分割之目的即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抗告人雖僅就6號判決所命部分分割方法聲明不服,因分割方法本應就遺產全部為整體之認定,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該分割遺產判決之全部,並應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即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審未敘明其核定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縱依相對人於6號事件中所陳報系爭遺產於110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見6號事件卷一第201至203頁,詳如附表二所示),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即9分之1計算結果,亦無從得出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是原裁定有關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再抗告人就6號判決之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江海2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確定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自將拘束賴江海2人之全體繼承人,惟原法院未將原裁定送達賴江海2人之其餘全體繼承人,致上開未受送達人無從對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其等審級利益,不宜由本院逕行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賴進財 9分之1 2 賴璧輝 9分之1 3 賴璧香 9分之1 4 賴進祥 9分之1 5 賴斌貴 9分之1 6 賴朝誠 9分之1 7 賴慶芳 27分之1 8 賴義雄 27分之1 9 賴永勝 27分之1 10 賴逸玲 45分之1 11 賴佩君 45分之1 12 賴嘉蔭 45分之1 13 賴沁沁 45分之1 14 賴逸夫 45分之1 15 賴明弘 27分之1 16 賴凱新 27分之1 17 賴育廷 27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江海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0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六結段103地號) 1,571.34 8分之1 1萬4,800元 290萬6,979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0地號) 1,371.20 8分之1 1萬4,800元 253萬6,720元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地號) 2,402.98 全部 8,800元 2,114萬6,224元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地號) 2,366.99 全部 8,800元 2,082萬9,512元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地號) 1,005.23 全部 8,800元 884萬6,024元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地號) 2,067.37 3分之1 9,483元 653萬4,957元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1-24地號) 110.30 全部 517元 5萬7,025元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1-66地號) 22.14 全部 2,600元 5萬7,564元 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地號) 8,883.03 6分之5 1,026元 759萬4,991元 10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前為○○段0-0、000-00地號) 650.89 全部 1萬1,700元 761萬5,413元 11 宜蘭縣○○鄉○○段00000號土地 500 全部 4,464元 223萬2,000元 1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0 2分之1 4,700元 75萬2,000元 13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地號) 13.32 2分之1 2,000元 1萬3,320元 14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0地號) 11,183.23 4分之1 1,227元 343萬456元 15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0地號) 674.01 2分之1 835元 28萬1,399元 1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地號) 173.13 2分之1 1萬5,100元 130萬7,132元 1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地號) 495.83 2分之1 1萬5,100元 374萬3,517元 1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00地號) 470.21 4分之1 360元 4萬2,319元 1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0地號) 266.85 2分之1 4,700元 62萬7,098元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0地號) 102.08 2分之1 2,000元 10萬2,080元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0-00地號) 854.13 2分之1 360元 15萬3,743元 2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0-00地號) 1,237.05 2分之1 257元 15萬8,961元 2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00地號) 3,375.36 4分之1 186元 15萬6,954元 2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0-00地號) 669.17 2分之1 180元 6萬225元 2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00地號) 912.14 2分之1 180元 8萬2,093元 總 計 9,126萬8,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