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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33號

履行分割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昆霖吳素勤何悅芳

抗告人
鄭文池

視同抗告人 林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文軒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原判命由伊取得應有部分99/100,原法院竟裁定更正由相對人取得,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不符者,亦屬顯然錯誤。查原法院認定兩造與鄭曾桃已就被繼承人鄭南宗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達成協議,並均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83至89頁)上簽名,該遺產分割協議即屬成立,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據此判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鄭南宗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該附表「本院所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判決)。惟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6原載內容,其「原告(即相對人)主張分割方法」欄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附表編號6(原審卷第21頁)內容不符;且判決理由五、㈠4.5.記載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均應受其拘束,而系爭判決認抗告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達成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為分割,惟該欄記載內容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未合。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有顯然錯誤為由,將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認定分割方法」,裁定依序更正為「由原告(即相對人)取得99/100,由鄭曾桃取得1/100」、「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99由原告取得,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1由兩造共同取得」,核係不變更系爭判決之裁判意旨,而將誤寫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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