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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3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胡宏文盧軍傑朱美璘

抗告人
A01
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故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應向有收受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之。如未經審判長依此規定裁定,命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即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者,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與伊離婚,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婚字第80號(下稱80號事件)判決准兩造離婚(下稱原判決)。惟原法院未將開庭通知、原判決送達予伊訴訟代理人,致其未能依期到庭、提起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縱認代理不合法,亦有同條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離婚之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案列113年度家調字第797號,下稱797號調解事件),抗告人委由陳俊翰律師代理其處理與相對人間離婚訴訟,並提出委任狀予原法院,嗣兩造於同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同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經原法院以80號事件判決離婚,已據調取家調字卷、婚字卷核閱無訛。而委任訴訟代理人係以每一審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調解進入訴訟程序,乃程序之轉換,仍屬同一審級,當事人自不須重新出具委任書。觀諸抗告人於797號調解事件提出之委任狀,載明抗告人委任陳俊翰律師就離婚事件為訴訟行為,又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請求速定庭期狀之當事人欄均載明陳俊翰律師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而陳俊翰律師於80號事件亦曾具狀請求改期調解(見家調字卷第45頁、婚字卷第7、103、83至90頁),足見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表明就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授與陳俊翰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在原法院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復以遍觀卷證,陳俊翰律師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原法院審判長亦未裁定命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自應向有收受權限之陳俊翰律師為送達,惟原法院逕將80號事件之開庭通知、原判決送達予抗告人本人(見婚字卷第115、269至271頁),則送達不生效力,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原判決自屬尚未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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