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40號
- 抗告人
- A02
- 相對人
-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〇〇四一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暫時處分,主文如附件所示),就暫時處分裁定主文
一、四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命抗告人於15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於113年7月29日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2日駁回其異議(下稱甲處分),並於同日以執行命令處抗告人怠金6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處分),抗告人對系爭怠金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5日駁回其異議(下稱乙處分),抗告人對乙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一定之行為時,執行法院得處怠金,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抗告人對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裁定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暫時處分一、四異議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3-36頁),嗣相對人於115年3月6日撤回暫時處分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4日向司法事務官具狀撤回就暫時處分裁定主文一、四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60041號卷)。準此,暫時處分裁定已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即因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且執行程序終結而失所附麗,亦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並無依暫時處分裁定履行之作為義務,自無據此處以怠金之必要。原裁定及乙處分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乙處分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裁定主文:
一、聲請人(A01)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六號、第
三五八號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撤回或成立和(調)解前,得在甲○○、乙
○○就讀學校於民國一一三年之暑假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方式,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 Uniform Child Cus
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向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明
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相對人(A02)。
三、聲請人得單獨為甲○○、乙○○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
照,但應以郵寄方式將換發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
直接送交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保管。
四、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應在收受聲請人完
成第二項所示登記證明影本三日內,交付甲○○、乙○○之中華
民國與美國護照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在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
還甲○○、乙○○時,一併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
護照交付相對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