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
- 再抗告人
- A01
- 代理人
- 陳怡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於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護照之抗告,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並分別聲請原法院家事庭酌定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依序為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案列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358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原法院家事庭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准相對人單獨為子女換發我國及美國護照(下合稱護照),並於子女就讀學校113年暑假期間以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及相對人持14號裁定向美國加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後,命再抗告人於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護照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子女均具我國及美國籍,相對人目前居住美國加州,子女則均與再抗告人在臺灣同住,並就讀○○市○○國小。再抗告人明知子女不願前往美國過暑假,任由其等將護照藏放家中抽屜,事後亦未主動與相對人聯繫或送交護照,難認再抗告人主動積極促進會面交往,兩造復無法協商子女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子女雖曾明確表達不願赴美國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質疑為何相對人不能返臺定居,惟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單一或決定性因素,審酌子女於兩造106年12月分居後曾赴美國與相對人同住,並在當地就學約半年,對美國並非全然陌生,再抗告人亦不否認無放棄其等美國公民身分之意,相對人在臺灣並無住所,父系家族亦在美國,短期內移居臺灣並非易事,子女若於暑假期間赴美短暫生活,可拓展眼界及生活體驗,有助其等成長及可塑性,並得與相對人進一步培養親子感情,實際感受日後可能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支持系統,確保其等能真實表達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而非受限目前已習慣之居住與就學模式,亦不能僅憑長男不喜歡搭乘飛機即否定會面交往。相對人持14號裁定向美國加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足以督促其於暑假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子女送回臺灣,自得於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單獨為子女辦理護照換發,再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辦理上開登記後,於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護照予相對人,因而維持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關於廢棄(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護照)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故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儘速優先處理。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2項規定亦明。至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㈡原審雖以子女對美國並非全然陌生,若於暑假期間赴美短暫生活,可拓展眼界及生活體驗,並可實際感受日後可能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支持系統,確保其等能真實表達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而非受限目前已習慣之居住與就學模式,因認14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符合子女之利益。惟:子女已明確表達不願赴美國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將護照藏放家中抽屜,亦為原審所認定。長男稱:相對人於伊與妹妹小時候說過帶伊2人去美國後就不帶回來,這與畏懼搭乘飛機均係伊不願前往美國過暑假之原因,如果要去美國可以等伊15歲以後再說;長女稱:去美國往返這樣很累;子女並均稱:相對人可自己來臺灣等語(見原審限閱卷)。原裁定維持14號裁定所為相對人於113年暑假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處分,使子女在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於暑假期間奔波、往返於臺灣與美國間,勢將影響其生活習慣、學習模式,造成語言、身心適應、人際關係問題,悖於繼續性原則及子女明確之意願,復未見有何異常急迫而強烈之情況,須為類此之暫時處分,實與維持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有間。原法院僅以上述理由,維持14號裁定關此部分,難謂適當,且不具必要性,尤未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能事。本件對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護照部分之裁判,亦應併予廢棄。本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換發護照、持14號裁定向美國法院辦理登記)部分: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關此部分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任何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