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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蔡和憲賴武志曾明玉

聲請人
黃莓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黃秀珠等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為處理被繼承人黃金石之切結書,來回寄發繼承人存證信函耗資新臺幣20萬元,又另案請求國家賠償、犯罪被害補償金覆議申請未受償,且訴外人三人欠其款項,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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