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19號
- 抗告人
- 柯玉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非銀行業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即係侵害投資人之法益,投資人應屬直接被害人,應免納裁判費。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無庸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却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上開非法吸金屬違法行為,對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投資人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足當之。則刑事庭以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34,791元本息(見附民卷17、19頁)。嗣原法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3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等15人(下稱百富公司等15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另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7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則抗告人對百富公司等1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抗告人對於非刑事判決認定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相對人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麗保經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未依原法院114年11月11日補費裁定,遵期補繳裁判費12,420元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裁定卷19至29頁)。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即百富公司等1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其對非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即百麗保經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須補繳裁判費,惟其未依補費裁定遵期補繳裁判費,經原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