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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魏麗娟吳靜怡張婷妮

抗告人
羅進財即羅晟嘉即得金山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道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道潁工程有限公司(抗告狀誤載為前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佩函)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原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4年11月19日作成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55元。系爭補費裁定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歷次書狀所載之住所地址(如人別欄所載),於同日由抗告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見原法院卷第229頁送達證書),惟抗告人並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3至247頁)。是原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平日有工作需施作、上訴資料已印出備妥,收到通知時已過期云云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又抗告狀聲稱已在法院繳交費用一節,應係指於114年12月30日提出抗告狀時已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收據)。從而,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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