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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0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羅立德

抗告人
奇茂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抗告人
趙憶梅
相對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對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業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奇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茂科技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與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電腦零件,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76萬元,奇茂科技公司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6年2月27日止,按月清償49萬元,並由抗告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奇茂資訊公司)、李永銘及其配偶趙憶梅(下依序稱奇茂資訊公司、李永銘、趙憶梅,與奇茂科技公司合稱為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抗告人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詎奇茂科技公司所交付之分期款支票於114年7月28日(相對人誤載為同年月27,應予更正)發生退票,尚有980萬元債務未清償,惟奇茂科技公司原位在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之營業處所(下稱原營業處所)現大門深鎖,負責人李永銘、趙憶梅夫婦失聯,且奇茂資訊公司已於同年月31日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趙憶梅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亦於同年6月間增加設定抵押權,是抗告人之債務龐大,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於抗告人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以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奇茂資訊公司前為週轉資金而向地下錢莊借款,因故未能還款,負責人李永銘於110年7月24日遭錢莊人員強擄至倉庫搬貨抵債,為人身安全考量,自同日起暫停原營業處所,改為網路販售商品。奇茂科技公司就本件債務,已於同年9月8日與相對人簽立增補協議書,雙方達成清償計畫之協議,伊已依上開計畫如期清償債務,足認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已成立和解,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與奇茂科技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76萬元,奇茂科技公司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6年2月27日止,按月清償49萬元,並由奇茂資訊公司、李永銘、趙憶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奇茂科技公司交付相對人之分期款支票於114年7月27日發生退票,尚有980萬元債務未清償等情,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奇茂科技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14年7月27日、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永豐銀行重新分行之支票影本及上開支票於同年月28日退票之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5至25、35、3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後,兩造已於114年9月8日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觀之A協議書記載:一、乙方(指抗告人)於104年9月向甲方(指相對人)辦理展延申請/變更付款方式等事,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本增補協議書變更付款方式(計息),該變更繳款期日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二、甲乙雙方協議變更後之第5、6期應付期款各5萬5千元,乙方應分別於114年9月27日及10月27日前給付款項予甲方。三、乙方保證按前述方式按期確實還款,若有一期逾時未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四、本增補協議書為原契約之一部,與原契約有相同效力,並優先適用本增補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3頁);A協議書之「附表」亦記載:抗告人應於114年9月27日至115年2月27日期間按月清償相對人16萬5千元,於115年3月27日至116年1月27日期間按月清償相對人49萬元,最末期於116年2月27日清償相對人3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抗告人於114年7、8月間,雖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5、6期付款期限清償買賣價金,然兩造既於同年9月18日簽立A協議書,顯見兩造就抗告人之逾期付款爭議,經協商後已達成和解,兩造亦另行約定抗告人就第5、6期欠款及其餘買賣價金應分期清償相對人之金額及日期,則相對人仍以抗告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原付款約定為由,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已釋明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至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簽立A協議書後,於114年9月至115年2月期間均按期履行,但自115年3月起,無法履行增加給付分期款49萬元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相對人既自承:於抗告人違反A協議書之約定後,兩造已於115年3月24日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於115年3月27日至115年8月27日(相對人誤載為115年4月30日,應予更正)期間按月清償相對人16萬5千元,抗告人就其餘買賣價金應按「附表」約定之金額及日期分期清償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97、99頁),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未能履行A協議書之約定後,仍願與抗告人簽立B協議書而再次成立和解,益徵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因再次和解,抗告人現仍依和解契約履行中,並無請求之原因。相對人既未能具體釋明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屬未盡釋明義務,尚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非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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