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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抗告人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相對人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萬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此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以115年1月19日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於同年1月2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同年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本件程序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9日簽訂「南亞科5A共同管架建置工程-鋼構安裝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攬施作伊向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承攬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南林科技園區之「南亞科5A共同管架建置工程」之包含管路及設備架台之建置作業(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應使用鋼構材料由伊提供,應運送存放於抗告人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堆置場所(下稱系爭地點),因系爭工程所使用鋼構材料有特定規格,應符合南亞公司所委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宗邁事務所)之設計圖面要求,伊遂與訴外人自力重鋼&營造工程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自力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採購合約),向自力公司訂製並進口客製化鋼構材料供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使用,嗣抗告人於114年3月間擅自停工並撤離施工人員、機具、設備,經伊定期催告抗告人進場履約遭拒絕,伊為免對南亞公司構成違約,於同年5月26日向抗告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欲取回伊所有存放於系爭地點之鋼構材料合計815.636噸,以另覓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詎抗告人竟以避免盤點誤差及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雖經兩造於同年6月26日協議由伊先取回其中256.821噸,仍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鋼構材料558.815噸(下稱系爭鋼構材料)尚未取回,伊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抗告人所得請求工程款僅新臺幣(下同)142萬5,441元,經伊預支工程款5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無從對系爭鋼構材料行使留置權,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鋼構材料,兩造自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伊與南亞公司所簽訂「南亞科5A共同管架建置工程」之「工程承攬書」(下稱另案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承攬商如有進度逾期者,逾合約完工日完工者,每逾期1日按工程承攬總價19億8,000萬元之0.5%扣款(即990萬元),累積扣款金額至多可達承攬總價19億8,000萬元之20%(即3億9,600萬元),系爭鋼構材料係專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客製化鋼材,本不易取得替代品,因抗告人拒絕返還,伊需另行支付費用2,794萬0,750元重複訂購進口,勢必延宕時日,原已購買系爭鋼構材料亦將因無法用於其他工程而生損失,而南亞公司已要求另案承攬契約之全棟管架工程應於115年5月31日前吊裝完成,更約定吊掛工程應於同年1月7日開始施工,伊如未能即時取回系爭鋼構材料,將致生工程延誤而遭南亞公司扣款損害,伊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命抗告人返還系爭鋼構材料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838萬2,225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抗告人應返還系爭鋼構材料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因相對人施工管理不當及業主頻繁變更設計致生嚴重逾期情事,後續縱遭南亞公司逾期扣款發生損害風險,係相對人自身管理失當結果,本應由相對人自負違約風險,且相對人尚積欠伊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包括工程款、材料裝卸費及衍生之堆置倉儲費用)3,821萬1,723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就系爭鋼構材料行使留置權,為保全上述工程款債權之合法權利行使,相對人請求伊返還系爭鋼構材料欠缺勝訴可能性,又系爭承攬契約爭議早於114年3月間發生,相對人迄至同年11月底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相對人所稱「急迫危險」可言,再者,相對人主張工程延誤將生遭南亞公司扣款及額外支出訂購系爭鋼構材料費用之損害,既係相對人應自負責任風險,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為透過法律程序將自身違約風險轉嫁予伊,藉此規避給付工程款義務,妨害伊行使留置權保全工程款債權,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況且,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已墊付鉅額材料成本、工務人事、水電費用,若在工程款債權爭議未釐清前驟然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鋼構材料,伊將失去債權保全手段,恐面臨因呆帳導致之經營危機,此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主張工程延宕風險,經利益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未具備保全必要性,此外,縱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應與伊得向相對人請求系爭承攬契約報酬3,821萬1,723元相當,方能實質保障伊於未來勝訴後之受償權利,原裁定未妥適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且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另外,如依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伊受有不易回復之損害,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在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部分: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鋼構材料有特定規格,應符合南亞公司所委請宗邁事務所之設計圖面要求,相對人向自力公司所訂製並進口鋼構材料為客製化專供系爭工程施作使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不易取得替代品,有取回系爭鋼構材料供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必要,因抗告人拒絕返還,相對人需另支付費用2,794萬0,750元(計算式:558.815噸×1,000公斤×採購合約約定每公斤價格50元=2,794萬0,750元)重複訂購進口,緩不濟急,原已購買系爭鋼構材料亦因無法用於其他工程將生損失,又另案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承攬商如有進度逾期者,逾合約完工日完工者,每逾期1日按工程承攬總價19億8,000萬元之0.5%扣款(即990萬元),累積扣款金額至多可達承攬總價19億8,000萬元之20%(即3億9,600萬元),且南亞公司已要求另案承攬契約之全棟管架工程應於115年5月31日前吊裝完成,更約定吊掛工程應於同年1月7日開始施工,如未能即時取回系爭鋼構材料,將致生工程延誤遭南亞公司扣款損害,而抗告人所得請求工程款僅142萬5,441元,相對人已預支工程款500萬元,抗告人已無工程款債權,無從對系爭鋼構材料行使留置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採購合約(見原法院卷第20至25頁)、另案承攬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44頁)、114年11月4日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45、146頁)、構件圖及安裝圖面檔案光碟(見原法院卷第147頁)、安裝圖面(見原法院第270至310頁)、系爭工程估價單(見原法院卷第148頁)、新聞報導(見原法院卷第321至324頁)為據,堪認相對人如未能如期使用系爭鋼構材料,需再支付費用2,794萬0,750元重複訂購進口,原已購買系爭鋼構材料因無法用於其他工程而生損失,相對人更有因系爭工程逾期遭南亞公司按日扣款990萬元,扣款總額將達3億9,600萬元可能,又系爭鋼構材料繼續堆置系爭地點,更將衍生相關儲放費用爭議,相較於抗告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包括工程款、材料裝卸費及衍生之堆置倉儲費用)3,821萬1,723元,相對人未能取回系爭鋼構材料如期施作系爭工程所生損害,將遠高於抗告人所主張因系爭鋼構材料遭相對人取回而無法行使留置權可能所生損害即系爭鋼構材料變價後可能抵償上述承攬報酬之利益,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為防止發生之損害顯大於抗告人所受不利益,經以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比較上述損害、利益等情,應認相對人就其因本件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具備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情節,已有所釋明,縱使釋明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抗告人雖抗辯兩造早於114年3月間發生履約爭議,相對人迄至同年11月底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無相對人所主張急迫危險,且系爭工程延誤縱遭南亞公司扣款及生額外支出訂購系爭鋼構材料費用之損害,係相對人自身管理失當結果,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轉嫁自身違約風險、規避給付工程款義務,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且已妨害抗告人行使留置權,若驟然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鋼構材料,抗告人得請求工程款債權失去保全手段,恐面臨因呆帳導致之經營危機,抗告人所受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主張工程延宕風險,經利益權衡,不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既已釋明系爭鋼構材料為客製化專供系爭工程施作使用,不易取得替代品,有取回以供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必要,且縱使另購鋼構材料,需再支付費用2,794萬0,750元重複訂購進口,原已購買系爭鋼構材料因無法用於其他工程將生損失,又南亞公司已要求另案承攬契約之全棟管架工程應於115年5月31日前吊裝完成,更約定吊掛工程應於同年1月7日開始施工,時間緊迫,如未能即時取回系爭鋼構材料,將致生工程延誤遭南亞公司扣款損害等情,已如前述,為防止相對人受有前述重大損害,實有使相對人儘速取回系爭鋼構材料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權利正當行使而無悖於誠信原則,再者,抗告人留置上述鋼構材料,依民法第933條準用第888條規定,亦須負保管、存放並維護其通常效用之責,無異加重抗告人自己保管責任之風險,並衍生後續儲放費用負擔爭議,因此增加兩造負擔,況且,如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鋼構材料,雖依民法第937條第2項準用第897條規定,恐生抗告人所主張留置權之消滅,然此可由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方式以備償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此亦核與民法第937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之意旨相符,抗告人權利本得獲保障,至於抗告人其餘抗辯核屬本案實體爭執,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人前述抗辯,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之擔保金額部分:

⑴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參照)。

⑵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院卷第8、9頁),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命抗告人返還系爭鋼構材料,而查相對人主張其另購鋼構材料,需再支付費用2,794萬0,750元,已有系爭採購合約可據(見原法院卷第20至25頁),足認系爭鋼構材料價值應與前述重構費用相當,而抗告人主張得請求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包括工程款、材料裝卸費及衍生之堆置倉儲費用)金額3,821萬1,723元,則據抗告人提出結算請款單總表為依(見原法院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7至60頁),則本件准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變價處分系爭鋼構材料,無法就留置物行使留置權取償所受之損害額,此金額自與相對人主張購買系爭鋼構材料費用2,794萬0,750元相當,堪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794萬0,750元,可資確認。

⑶從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返還系爭鋼構材料,抗告人可能發生損害金額既為2,794萬0,750元,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自應提高為2,794萬0,750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應返還系爭鋼構材料,自屬依法有據,應酌定擔保准許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為2,794萬0,750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抗告既無理由,且本院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已足備償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則抗告人另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其受不易回復之損害,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即無必要,在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相對人主張於112年11月9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工使用鋼構材料由相對人提供並運送存放於系爭地點,相對人與自力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向自力公司訂製並進口鋼構材料供抗告人施作工程使用,嗣抗告人於114年3月間停工並撤離施工人員、機具、設備,經相對人定期催告抗告人進場履約遭拒絕,相對人於同年5月2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抗告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可主張,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鋼構材料,詎遭抗告人以避免盤點誤差及行使留置權而拒絕,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發生履約爭議,抗告人就相對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鋼構材料有所爭執,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採購合約(見原法院卷第20至25頁)、抗告人同年3月11日函(見原法院卷第26頁)、抗告人同年5月19日函(見原法院卷第36、37頁)、抗告人同年4月23日工程備忘錄(見原法院卷第31頁)、相對人同年3月17日函(見原法院卷第27至30頁)、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永然事務所)同年5月2日函(見原法院卷第32至35頁)、永然事務所同年5月26日函(見原法院卷第38至45頁)、永然事務所同年11月10日函(見原法院卷第47至49頁)、同年6月26日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46頁)、另案承攬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44頁)、進口報單(見原法院卷第50至106頁)、裝箱單(見原法院卷第107至124頁)、發票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38頁)、統一發票(見原法院卷第311至320頁)為據,而抗告人抗辯系爭工程發生逾期情事,係相對人自身管理失當結果,應由相對人自負違約風險,相對人積欠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包括工程款、材料裝卸費及衍生之堆置倉儲費用)3,821萬1,723元迄未給付,抗告人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就系爭鋼構材料行使留置權,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鋼構材料顯無理由等情,則提出113年8月13日工程聯絡單(見原法院卷第204頁)、結算請款單總表(見原法院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7至60頁)、抗告人114年11月19日函(見原法院卷第208頁)為依,可見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確有履約爭議,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鋼構材料確有爭執,該爭執復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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