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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洪純莉黃欣怡

抗告人
林佳晏
抗告人
李進發
相對人
余金玩
相對人
簡素盆
共同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共有如附表所示需役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供役地(下稱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自來水管、瓦斯管、電路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為前開鋪設路面及設置管線行為(下稱原判決)。因上開事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必要,雖僅抗告人林佳晏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共有人李進發,爰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用租金標準計算通行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為計算標準,欠缺法律依據及違反比例原則,系爭供役地已為既成道路,相對人所受損害甚微,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同意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355號裁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需役地所增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僅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再按民法第786條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袋地通行權均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惟係不同訴訟標的,應按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對原判決確認相對人有通行權存在,命其等容忍相對人在通行範圍開路通行及安裝管線等行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與開路通行權部分,訴訟及經濟目的相同,無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安裝管線權則與確認通行權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共有之系爭需役地因利用系爭供役地通行、安裝管線等各別增加之利益價額合併計算。又系爭需役地增加利益價額不明,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價值計算方式,按系爭需役地於113年7月間起訴當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280元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復因未定存續年期,以7年計算其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萬5984元(計算式詳後)。至系爭供役地是否已為既成道路或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㈡原裁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供役地申報地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8萬4840元,以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9824元,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全部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參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

計算式:

㈠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2992元【1萬1280元/㎡×(221.79+387.06)㎡×4%×7=192萬29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容忍安裝管線等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2992元【1萬1280元/㎡×(221.79+387.06)㎡×4%×7=192萬29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合計384萬59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坐落土地 面積(㎡) 113年度申報地價 需役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21.79 11,280元/㎡  同上段0000地號 387.06 11,280元/㎡ 供役地 同上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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