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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0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受該裁定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乙節,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抗告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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