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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0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慧萍吳若萍潘曉玫

抗告人
周芷妤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葉子寬

廖宜鴻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4號相對人為里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里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里荷公司)間簽訂借款契約書,里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瀅瀅為其連帶保證人,因陳瀅瀅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亡,里荷公司迄未選任新的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無其他股東、董事之登記資料,又抗告人為陳瀅瀅之法定繼承人,對里荷公司之營運或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瞭解較深,為使伊將來能進行對里荷公司之訴訟程序(含民事假扣押、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及終局執行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里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陳瀅瀅之女,然已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01號准予備查在案,伊並非相對人所指借款之債務人或債務人之繼承人,亦不瞭解里荷公司之任何事宜,無權處理該公司或陳瀅瀅之事務,請求停止選任伊為里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雖為陳瀅瀅之女,然其已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瀅瀅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又抗告人既表明不瞭解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且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里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無接受之義務,況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意,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為陳瀅瀅之成年子女即選任其擔任里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無訴訟能力人里荷公司之一切情狀,及由相對人另提出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以供法院參酌,俾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里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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