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36號
- 抗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陳紹群
- 相對人
-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喜領
- 法定代理人
- 林汶樵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謀典
陳鐵道
張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依兩造所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兩造已合意以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系爭約定關於(空白)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應視為無約定,原裁定卻認系爭約定為無效,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系爭約定記載:「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空白)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20頁),其中以「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前既留有足夠填寫分行名稱之空格,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是預留以供填載兩造所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分行名稱。然兩造並未在該空格填載分行名稱,且未將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予以刪除,顯然有意將因約定書之糾紛限定於抗告人總行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無以某特定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思,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自可特定,並非廣泛地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說明,系爭約定已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抗告人向合意管轄之數法院中之抗告人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之法院即原法院起訴,應屬合法。
四、從而,原法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彰化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