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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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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4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其對債務人鄭燦堂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2萬9,73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金額13萬6,714元,及程序費用101元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8月27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富72414字第113406583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人壽於113年9月2日陳報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嗣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債務人對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即債務人應供執行之責任財產,應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債務人縱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身故,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因此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終止系爭保單換價,解約金由抗告人受償,始符法理與正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終止系爭保單、核發收取命令由抗告人收取解約金等語。

三、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故對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對三商人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三商人壽於113年9月2日函復扣得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7萬0,027元。嗣債務人於113年9月9日死亡,因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經指定受益人為鄭清文、陳璋嶸(下稱鄭清文2人),三商人壽於同年11月29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鄭清文2人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三商人壽陳報狀、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三商人壽函附系爭保單資料、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要保書、保單條款可稽(見執行卷第23至25、31至35、83至92、133至145頁),堪予認定。

㈡執行法院雖於債務人死亡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依上說明,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三商人壽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三商人壽向債務人清償,而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受益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存續。準此,三商人壽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債務人死亡後,依系爭保單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鄭清文2人,自屬有據。從而,系爭保單業因契約目的達成而當然終止,自無從另行終止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存在,故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收取命令,由抗告人收取解約金,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收取命令,由抗告人收取解約金,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鄭燦堂 鄭燦堂 7萬0,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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