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86號
- 抗告人
-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昭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9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筆錄文字是否正確,及釐清證人或當事人之陳述,是否係於未受即時中斷、提示或心理壓力影響之情形下,自由形成,作為後續是否聲請更正筆錄、補充主張程序事項或行使救濟之客觀基礎資料,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8月29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事件114年8月29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抗告人以其確認筆錄文字是否正確,及釐清證人或當事人陳述情形之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8月29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錄音光碟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其有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