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71號
- 抗告人
- 陳富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玫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翌日起,按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本息)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35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則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系爭本息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等情後,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66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如數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本案訴訟二審、三審上訴期間各為20日,加計郵務送達通常3日,全部送達期間共為46日,而非6個月,是以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應以第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期間46日,預估為6年又46日,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本件擔保金應減為612萬6,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由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向原法地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乃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
㈡至於停止執行期間為何,應視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何時確定,惟該訴訟何時得確定,本非在確定前可精密計算,故原法院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例如:上訴、分案期間),加計送達期間約6個月,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訴期間各為20日,加計郵務送達通常3日,全部送達期間應預估為46日云云,尚非可取。
㈢關於擔保金部分,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114年12月30日修正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以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推估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延宕受償期間約6年,惟本案訴訟之第一審預計115年7月21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期間應推估為4年3個月(計算式:3個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送達期間約6個月,併依法定利率估算,推估本件因停止執行通常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475萬元(計算式:20,000,000×5%×4.75(4年9個月)=4,750,000)。是本院認抗告人停止執行應提供擔保金額,以47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以6年6個月計算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60萬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數額為475萬元。又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自得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