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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翠華藍家偉林怡君

抗告人
李月華
抗告人
李月萍
抗告人
古碧蓮
抗告人
李惠美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李承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44萬4,44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抗告人並遷出戶籍(原法院卷第9頁)。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萬6,516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7,38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前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相對人之應有部分1/5,但相對人迄未搬離,是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整體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過高,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可查(原法院卷第35至47頁),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遷出戶籍,其所受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全部交易價額定之,抗告人主張其原為共有人,故不應以不動產整體計算上開價額云云,容有所誤。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5,前經法院拍賣,於114年11月26日由抗告人李惠美以368萬8,888元(計算式:3,467,888+221,000=3,688,888)價格取得,有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可按(原法院卷第31至32頁),上開應有部分交易時間,與本件115年4月14日起訴時僅相隔數月,且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衡情應可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交易價值按上開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4萬4,440元(計算式:3,688,888元×5=18,444,440)。

三,從而,原法院未慮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前之實際交易情形,及其房地所有權均屬單一(非區分所有建物),遽以鄰近公寓於115年2至4月間之平均交易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其所持理由雖無足採,但原裁定既有未當,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故就該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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