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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8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抗告人
林王玉英
相對人
江麗芳

上列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867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及0樓房屋(下分稱系爭0樓、0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返還並遷讓交付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0,026元【計算式:系爭0樓建物價額66萬6,207元+系爭0樓建物價額146萬7,960元+起訴前已確定之附帶請求6萬5,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357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通知相對人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45頁)。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諸上開條文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00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關於系爭0樓建物部分,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14萬6,200元(原法院卷第13頁),及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436萬8,788元【計算式:○○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16萬5000元×土地面積105.91平方公尺×1/4】,計算出建物價值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再乘以房地實價登錄價格1,346萬0,550元【計算式:週邊條件較為相似之建物每平方公尺14萬2500元×建物面積94.46平方公尺】,計算出系爭0樓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3萬5,867元【計算式:1346萬0,550元×14萬6,200/(14萬6,200+436萬8,78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0樓建物部分,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復衡酌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之不動產,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房地比價值,佐以抗告人所陳報該建物每月租金1萬2,233元,推算出系爭0樓建物之價值為44萬0,388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2,233元×12個月/10%×3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萬2,114元【計算式:系爭0樓建物價額43萬5,867元+系爭0樓建物價額44萬0,388元+起訴前已確定之附帶請求6萬5,859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萬0,026元,並據此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357元,即有未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理由雖不足採,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至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6萬4,00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其於「起訴前」之數額部分已可確定,依據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援引修法前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顯有誤會,核無足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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