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0號
- 抗告人
-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泰山
- 代理人
- 高魁志
- 相對人
- 郭明豐
郭明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郭明豐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編號3所示4樓建物、編號4所示頂樓加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4樓、系爭頂加),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郭明保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377元等語。原法院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9萬16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9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6萬5637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4樓有內部樓梯通往系爭頂加,惟須經由同棟3樓內部樓梯始能通行至系爭4樓、須經系爭4樓始能通行至系爭頂加,無獨立出入口,且相對人郭明豐告知該屋為海砂屋,有嚴重瑕疵,依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約每坪52萬2000元應以6折即31萬3200元、乘以系爭4樓坪數、伊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應為479萬0707元,原裁定核定價額過高,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郭明豐以:系爭4樓及系爭頂加均無獨立大門出入口,且屋況老舊,難有市場交易行情等語,相對人郭明保則迄未表示意見。
二、按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為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三、經查,系爭4樓於58年11月20日興建完成,於抗告人114年5月16日起訴時之屋齡55年(見原審士司補字卷第1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第8頁之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日期);又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二次減價拍賣之原定拍賣條件,以總價408萬8888元拍定系爭房地(見原審士司補字卷第12-13頁之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20-22頁之拍賣公告),即為第一次拍賣價格64%,可據為系爭房地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而抗告人拍定系爭頂加之價格約為系爭4樓拍定價格62%(計算式:〔108,000元÷(61.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288,000元÷(101.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0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以此比例計算系爭頂加之交易價額為適當;復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主要幹道上,鄰近高速公路交流道、公園、市場、活動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參以鄰近屋齡50年以上之公寓於114年2月至4月間之交易實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5萬1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51-55頁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圖)等情,認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349萬8394元【計算式:(15萬1459元×101.13平方公尺+15萬1459元×61.49平方公尺×62%)×64%=1349萬8394元】,抗告人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利益為2分之1即為674萬9197元。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明豐所稱系爭4樓及系爭頂加無獨立出入口、為海砂屋、屋況老舊,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約僅市場價格6折等節,此由抗告人係以第一次拍賣價格64%拍定系爭房地,堪認其已衡量上開條件而認系爭房地應具一般不動產市價64%之交易價值。另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郭明保給付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同年5月15日止、每月737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合計金額為2萬1885元【計算式:7377元×(2+29/30)月=2萬1885元】,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此兩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7萬1082元【計算式:674萬9197元+2萬1885元=677萬1082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爰就此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抗告人拍定價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7 郭明豐:1/8 抗告人:1/8 436,0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13 郭明豐:1/8 抗告人:1/8 3,256,888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層次面積:96.27 陽台:4.86 總面積:101.13 郭明豐:1/2 抗告人:1/2 288,00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61.49 108,000元 合計 4,088,888元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2 -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