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0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心婷楊雅清陳容蓉

抗告人
宋兆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8萬98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73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本件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對被告,主張:訴外人王冠儀前因夥同訴外人劉佳民(下合稱王冠儀等2人)共同毆打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確定判決,命王冠儀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58萬457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故伊為王冠儀之債權人。王冠儀將其繼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繼承房地)中之4分之1(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有害系爭債權之實現。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王冠儀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冠儀所有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48萬983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萬98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733元為由,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73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繼承房地於112年間經鑑價為1039萬7547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價值僅為259萬9387元;鄰近系爭繼承房地之公寓於114年11月之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7萬3499元,依此換算結果,系爭房地價值亦未達548萬9835元,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萬983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萬9835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15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相對人終止相對人與王冠儀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冠儀所有(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代位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於115年1月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經查:

㈠系爭繼承房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乃5層樓中之第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59.56平方公尺,加計附屬建物即陽臺面積9.59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4.06平方公尺後,合計為73.21平方公尺(計算式:59.56平方公尺+9.59平方公尺+4.06平方公尺=73.21平方公尺),於67年2月4日建築完成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可見系爭繼承房地於115年1月9日起訴時,其屋齡已近48年。

㈡其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18之1號房地),於114年10月19日之交易價格為2980萬元、交易總面積為99.35平方公尺,換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萬9950元,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下稱系爭實價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67頁)。觀諸系爭實價查詢資料,18之1號房地係5層樓中之第1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66年9月間建築完成,屋齡約48年(見原法院卷第67至68頁)。依上可知,系爭繼承房地與18之1號房地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屋齡均為48年,且所屬建物亦為5層樓,且18之1號房地之交易日期為114年10月19日,與抗告人於115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僅隔2個月餘,系爭房地價值應無巨幅波動,堪採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系爭繼承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95萬9339元(計算式:29萬9950元×73.21平方公尺=2195萬9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為系爭繼承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47頁),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48萬9835元(計算式:2195萬9339元×1/4=548萬9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繼承房地於112年間經鑑價為1039萬7547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僅為259萬9387元,且鄰近系爭繼承房地之公寓於114年11月之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7萬3499元,依此換算結果,系爭房地價值亦未達548萬9835元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惟抗告人自陳系爭繼承房地鑑價日期係於112年間,距離抗告人於115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乃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78號2樓房地),該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與系爭繼承房地位於臺北市○○區之行政區不同;且78號2樓房地位於臺北市○○○路0段,亦與系爭繼承房地位於臺北市○○○路0段,尚有一定距離。準此,系爭繼承房地112年間之鑑價結果,與78號2樓房地於114年11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均無足反應系爭繼承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未達548萬9835元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48萬9835元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萬9835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5733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