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51號
- 抗告人
- 王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佐帆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伊前為節稅,向相對人借用其開設於聯邦銀行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各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5元、8萬5,231元均是伊所有。伊另向相對人借用其設於元大證券經紀部分公司之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股票。兩造現已無信任關係,伊且已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存款及股票。本件既係因伊終止借名契約所生糾紛,上開帳戶均設立於臺北市,且長年由伊在臺北市負責管理、使用、操作,足見雙方履約中心及借名財產之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否認借名關係存在而認無管轄權,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錢及股票,屬因契約而涉訟,惟抗告人起訴時既稱:「原告與其家庭成員間之帳戶使用習慣,向來係以借名方式為之,長久以來即循此一慣例運作。此種帳戶借名使用之情形,乃係基於家庭成員間之信賴關係及為節稅所形成之往來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4至6行),堪認本件借名關係僅係基於家庭信賴所形成之長期往來模式,尚難認兩造於訂約時即已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令抗告人所稱其向相對人借用之活期存款或證券帳戶均係開設於臺北市,且為抗告人長年在臺北市區管理、使用、操作,充其量亦僅屬民法第314條所規定之法定清償地,終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無關,相對人復否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抗告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即無從遽認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