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黃根旺
- 上訴人
- 林長儀
- 上訴人
- 共 同 鄭博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振亞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真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讌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長儀前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公有○○市場(下稱○○市場)0樓0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販售家禽肉品,上訴人黃根旺為其受僱人;黃根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在系爭攤位協助清掃時,逕將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於地(下稱系爭行為),造成攤位附近路面濕滑,致伊行經時跌倒頭部撞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萬6404元、看護費29萬9600元,出院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萬2410元,及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9%之損害17萬4666元,且承受極大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3080元,及加計自113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根旺乃林長儀之友人而非受僱員工,斯時黃根旺係為維護環境整潔,自發性以清水沖洗系爭攤位前方地面,被上訴人行至隔壁攤位前方才打滑跌倒,難認與黃根旺之系爭行為有關,況被上訴人稍加留意本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應認其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及酌定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308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1.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6頁):
㈠林長儀前承租系爭攤位經營家禽肉品買賣。
㈡黃根旺於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在系爭攤位前方為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嗣行經附近區域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黃根旺之系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原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認定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黃根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黃根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⑴黃根旺於事發當時在系爭攤位協助打理,持水桶舀水朝攤位外側走道沖灑,嗣被上訴人行經附近突然跌倒於地,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手術,並收治在該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重症照護病況方告穩定,被上訴人經診斷確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黃根旺所不爭執,另有本院所調系爭刑案卷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頭部術後照片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至69、75頁),可認為真。
⑵又黃根旺斯時係從系爭攤位清洗解體家禽之橘色水桶中取水乙情,業經林長儀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攤位橘色水桶有裝水用來泡雞肉,雞肉剛殺起來時,因為身體是熱的要去降溫,會將整隻雞放在自來水裏面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本院上易卷第128、129、134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於系爭刑案經一審與本院勘驗結果,黃根旺自橘色水桶舀水同時,尚曾俯身自桶內撈出應為解體家禽之物體置於其旁(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卷第38、57至59、74至81頁),足證黃根旺確係直接取用盛裝家禽之桶內存水,並對屠體浸泡狀況有所知悉,則其本應注意用以沖洗地面之水中可能含有油脂,任令將之潑灑於系爭攤位前方走道,勢將一併導致周遭路面隨之濕滑,增加行經者跌倒風險,且黃根旺本可透過適當提醒,或藉清水刷洗沖刮等方式儘量回復地面清潔避免意外發生,詎黃根旺均未注意及之,其顯具過失甚明。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黃根旺完成系爭行為後未久,係從相鄰系爭攤位側邊支道右轉進入前方走道(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卷第49頁),參照上訴人陳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並知被上訴人轉入走道後前行約僅1秒,右腳即突然向左側打滑,隨之身體失去重心往右傾倒,因此頭部撞地致受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51、215頁),顯見被上訴人滑倒處與黃根旺灑水區域緊接且距離甚近,系爭事故自係因黃根旺過失所為造成油水波及擴散,導致周邊區域濕滑所致,黃根旺之系爭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上訴人所辯當時尚有其他攤商朝走道潑水,縱令為真,亦屬該攤商所為能否認屬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共同原因之另事,無從解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⑷上訴人另抗辯於黃根旺灑水後,尚有諸多行人機車經過系爭攤位前方,均未發生類似滑倒狀況,可見被上訴人若稍加留意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應認其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但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腳步打滑之前走速正常,並未奔跑,步伐亦無紊亂、急促現象,既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其行進過程無何異常,況路面油水本會隨時間經過由往來人車帶開散逸,並沿路面走勢四方漫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濕滑程度當無可能始終一致,自難僅以先前未見他人發生滑跌狀況,即率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以上所辯,容非可採。
3.準此,本件因黃根旺過失不法之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根旺賠償其所受系爭損害,即屬有理。
㈡林長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根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自承林長儀前承租系爭攤位經營肉品批發買賣,林長儀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黃根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至系爭攤位幫忙分裝雞肉及清潔周圍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327、328頁),參以黃根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述:伊至系爭攤位幫忙已有4、5年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5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審視,黃根旺長期以來持續前往系爭攤位,協助進行買賣準備作業並作環境清整,已足使人認定黃根旺有於該攤位提供勞務服務,而屬受林長儀指揮、監督之人,無論上訴人間是否存在有效僱傭契約,承上說明,黃根旺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義之受僱人無誤,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林長儀應依該條項規定,於本件負起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理。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林長儀為同一請求,經審酌後並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決,併此陳明。
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項目、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總計8萬6404元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卷附馬偕醫院於112年1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於同年10月22日至11月6日住院共15日,另於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皆需專人全日照護(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可證被上訴人於住院與出院後之休養期間,計107日有聘請看護需求;又被上訴人主張全日專人照護費用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有所提侒侒看護中心收費說明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3頁),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支出金額29萬9600元(計算式:2800元×107日),核屬有理。上訴人徒以非被上訴人斯時住院及住居處之新竹縣市收費標準,抗辯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云云,容非可採。
3.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影響,出院後於遵照醫囑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堪認其確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受傷前同為○○市場攤商(見原審卷第87頁),收入應非固定尚可想見,亦無所得報稅資料可資參考(見本院外放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然被上訴人斯時既具相當工作能力,依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112、113年基本工資標準,據以認定其薪資損失,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即為8萬0673元【計算式:2萬6400元×(24/30+1)個月+2萬7470元×(1+6/29)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受系爭傷害接受診治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評估後認其「尚有左側上下肢無力導致左上肢持物負重能力降低、靈活度降低,行走速度、平衡感及穩定度降低,走斜坡、爬樓梯及蹲踞能力下降,認知及語言功能減損等症狀,此外亦有間歇性暈眩、耳鳴症狀,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1%。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9%」,有該院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癒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仍達19%,迄今無法復原乙情,堪可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以其出院休養後當年度即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為標準,因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致受損害金額即為5219元(計算式:2萬7470元×19%),並自被上訴人休養期滿即113年2月7日起,計至116年2月1日其年滿65歲退休年齡前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得一次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4666元【計算式:5219元×32.73544096+(5,219×0.83870968)×(33.60816823-32.73544096)。其中32.73544096為月別單利(5/12)%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60816823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38709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83870968)】。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須行手術治療長期休養,勞動能力減損狀況亦難復原,精神上承受痛苦非輕,其據以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理。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市場自營攤商,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111至113年所得紀錄至多約1萬餘元;黃根旺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111至113年利息等所得紀錄約在3萬餘元至7萬餘元間;林長儀為高職畢業,現亦為自營攤商,名下有其經營之山登興業社,現值約20萬元,另有房、地各3筆,111至113年營利等所得約在19萬餘元至107萬餘元間,(見原審卷第97、231頁;本院外放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 6.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損害之金額,應為84萬1343元(計算式:8萬6404元+29萬9600元+8萬0673元+17萬4666元+2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4萬1343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分別執詞指謫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