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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原告
林庭意
被告
馮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0樓伊之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並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4萬5,002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在執行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下稱第1522號)判決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第1522號判決即告確定,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起訴書、刑事歷審判決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且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其受有34萬5,002元損害等情,應屬可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2日經被告收受(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5,0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DIOR牌包包2個(價值約17萬元、7萬8,000元)  2  MSI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7萬元)  3 TORY BURCH牌包包1個(價值約2萬5,000元)  4 現金2,002元 共計 34萬5,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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