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76號
- 原告
- 徐儷庭
- 被告
- WICKHAM BRYAN RICHARD(加拿大籍,中文姓名:魏可漢)
- 訴訟代理人
-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A車同方向前方行駛,詎被告行經○○路與○○路口時,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造成伊因欲左轉而閃避不及,兩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瘀傷、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醫療費用2,450元、㈢慰撫金25萬7,550元,合計30萬元(40,000+2,450+257,550=3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另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原告於114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另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造成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本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就系爭車禍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固不知騎乘A車之被告姓名,有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58號卷第19至22頁)。又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111年10月1日、12日、26日所發生,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其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均於112年1月3日親自到庭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1至75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月3日即已知悉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上開相關聯之損害項目,及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迄至114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3頁),已逾前述2年時效期間甚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係於各次費用支出時,始可行使而分別計算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原告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本息云云,然查:
㈠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