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麗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上字第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稱「跟本案無關,遞狀之人為被害人」等語,惟遞狀之人是否為被害人、所遞書狀或陳述是否與本案爭點相關或具證據價值或可信性,均應依法調查、審酌卷內資料並聽取兩造攻防後始得判斷,承審法官於未完整調查前,即先使用「被害人」乙詞,預先賦予特定人有利之法律地位,已非中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所陳承審法官有為「跟本案無關,遞狀之人為被害人」等語,僅係依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描述遞狀者之地位,尚難據此即謂承審法官有何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合議庭全體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情形,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其徒憑主觀臆測即疑合議庭全體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本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