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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胡宏文朱美璘盧軍傑

聲請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聲請人
張麗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谷朝陽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嗣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然未據繳納聲請費500元,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5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張麗淑,及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其餘聲請人,可參卷附送達證書;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批答回覆、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所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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