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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53號

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明發張文毓胡芷瑜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度上字第59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59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查第593號裁定係於114年7月8日送達,於同年月2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45至47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確定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8月22月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115年6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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