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國字第8號
- 聲請人
- 蔡回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該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而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尚難逕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當然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由該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為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廣義法院(行政組織),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受訴法院)有間,自難僅憑其為該國家賠償事件之一造,即謂由受訴法院審判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