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306號
- 上訴人
- 陳科維(原名:陳修沁)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金興、陳威全、林珍珍、陳力綱、陳
力魁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零陸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於回復原狀訴訟中,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金興(下以姓名稱之)將繼承自訴外人陳林友弟(下以姓名稱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3651/1000000以贈與、買賣、遺產分割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威全、林珍珍、陳力綱、陳力魁(下合稱陳威全等4人,與陳金興合稱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2年間以贈與、買賣、遺產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損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20至2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目的均係為了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上訴人於115年5月26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萬2,267.81平方公尺,陳林友弟之權利範圍為33651/1000000,依115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75頁),以此計算,系爭土地在陳林友弟名下部分之土地交易價額為1億4,242萬4,306元(12,267.81平方公尺X345,000元X33651/1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4,242萬4,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萬7,211元、第二審裁判費185萬5,816元,上訴人均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3萬7,211元、第二審裁判費185萬5,81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