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再字第10號
- 上訴人
- 王道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哲西、才人多杰間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 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以115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前訴訟程序已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7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477萬1,60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4萬0,84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