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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胡宏文朱美璘盧軍傑

上訴人
雷鴻飛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雷鴻翔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謝明蓉遺有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謝明蓉借用被上訴人雷鴻翔名義登記,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謝明蓉死亡而消滅,詎雷鴻翔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雷鴻翔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1、2所示遺產之判決,經原判決駁回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並就附表1所示遺產為裁判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分割遺產,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附近社區11筆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訴前後之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58、77至81頁),經剔除最低2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11萬餘元,顯與其他筆房地單價均超過22萬餘元相差甚鉅,而不足採為樣本外,其餘各筆房地交易日期、房屋條件與系爭不動產大致相當,應可平均計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估算基準,以每平方公尺25萬6511元〈計算式:(26.4+25.53+25.37+27.76+25.1+24.96+22.73+27.31+25.7)÷9≒25.6511,見本院卷第58頁〉為適當。又系爭不動產包括房屋面積121.9平方公尺、陽台14.07平方公尺、共用部分7.99平方公尺(計算式:1816.93×44/10000=7.99),總計143.96平方公尺(計算式:121.9+14.07+7.99=143.96),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0-16頁),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市價約為3692萬7324元【計算式:256,511×143.96=36,92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1所示遺產總價額478萬8963元,加計系爭不動產價額後,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6定之,仍低於系爭不動產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即3692萬7324元定之。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萬6984元、第二審裁判費53萬3226元,上訴人僅各繳納2萬7631元、3萬5419元(見原審卷㈠第5頁、本院卷第19頁),尚需補繳30萬9353元(計算式:336,984-27,631=309,353)、49萬7807元(533,226-35,419=497,807)。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萬9353元、第二審裁判費49萬7807元,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遺產項目 名稱 應有部分 價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10000 2,973,99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10000 1,060,238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1/1 496,1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26/10000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80  6  華南商業銀行 60,023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1,658  8  臺北北門郵局 963  9  臺北榮星郵局 135,225  10 股票 大同公司 1股 25 11  台達電公司 2股 561 12 合計   4,788,963 
附表2
編號 項目 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7/1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 1/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共有部分) 4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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