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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邱景芬徐雍甯陳賢德

上訴人
何銘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何金庭(兼何有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上訴人
何青燕(兼何有水之承受訴訟人)

何銘川(兼何有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何金庭應給付新臺幣1007萬169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何林美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金庭負擔44%,被上訴人何青燕、何銘川各負擔1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林美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明求為判決由兩造按各1/4比例分配;嗣於本院則聲明求為按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見本院卷第282、287、296頁)。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何林美英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配偶何有水、子女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何金庭於108年5月7日以兩造所簽署、約定系爭房地分割由其單獨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但因斯時何有水尚不知何林美英已死亡,自未參與或授權兩造締結系爭協議、代其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協議上之何有水印文係何金庭所偽造,則系爭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應屬無效,何金庭原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詎何金庭竟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宏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無權處分並侵害何有水及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所取得買賣價金經扣除仲介費40萬元後之餘額1160萬元,應盡數賠償予兩造公同共有;嗣何有水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故何金庭所應賠償之上開金額,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4。爰訴請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何金庭給付11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由兩造按各1/4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無效。㈢何金庭應給付11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何銘川部分:伊之意見與陳述均同上訴人等語。㈡何金庭、何青燕部分:伊等於108年4月13日將何林美英死亡之事告知何有水,何有水同意由何銘川代其申請印鑑證明、蓋印在系爭協議上,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況何有水之前即有系爭房地歸由何金庭取得之意思,故系爭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非無效,何金庭已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何金庭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宏昇時,係因屋況不良,雙方約定就原訂價金1200萬元折價150萬元,系爭房屋由林宏昇自行修繕,何金庭則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是何金庭實際上係以10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並支付仲介費40萬元及繳納土地增值稅2萬8304元。故縱系爭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俱屬無效,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何金庭給付實際售價扣除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下稱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何林美英於108年3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何林美英其餘遺產已分割完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何有水、子女即兩造;而兩造先於108年3月22日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財產協議,係約定由何金庭單獨繼承取得何林美英所遺系爭房地,及日後何有水死亡,由何銘川單獨繼承取得何有水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房地等事項),又於108年5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何林美英所遺系爭房地以由何金庭單獨取得之方式分割),兩造並於108年5月9日共同持系爭協議、各自印鑑證明、何銘川申請之何有水印鑑證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嗣何金庭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宏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有水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協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16194440號函附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戶籍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9至41、197至216、51至53、69至79頁、卷二第27至29、175、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是否有效?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請求何金庭返還11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若有,則何金庭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有效?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契約或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倘能提起他訴訟者,即無提起確認法律行為無效與否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24條第1項、第8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但此係全體繼承人以廢止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倘其中一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該遺產分割協議自全部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遺產分割協議非由全體繼承人締結或同意,嗣亦未得全體繼承人承認,即對全體繼承人均不生效力。

⒊兩造據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其上之何有水印文,並非何有水本人所蓋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而何金庭及何青燕抗辯伊等於108年4月13日將何林美英死亡之事告知何有水,經何有水授權,何銘川持其印鑑蓋印在系爭協議上云云,則為上訴人、何銘川所否認,何銘川並陳述:供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何有水印鑑證明係伊申請,蓋印在系爭協議上之何有水印鑑亦係伊所拿取,但伊未告知何有水,因何有水身體虛弱恐其無法承受何林美英死亡之打擊,故未告訴他何林美英過世之事,當時何有水不知何林美英已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8年6月13日、17日、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以姓名之末字代稱):「(庭)老爸昨晚吵著找媽媽沒什睡,也吵著要去醫院看媽媽(燕)…擔心啊…」、「(庭)…今天去○○街…爸爸昨天一直要去醫院看媽媽…難道是媽媽百日快到了,爸爸有感應了嗎…要不要讓爸爸知道呢?若知道可能…爸爸會無法接受而造成病情惡化…(燕)…照理說也是應該讓爸爸知道了…可是我希望能在所有的孩子在一起的時候跟爸爸說 爸爸一定很難過也需要我們的 之前媽媽車禍住院 爸爸去看得的時候就已經哭得很傷心了 所以我無法預料這次會發生什麼事情…也瞞不了多久了…(哲)…應該不能讓他知道!(燕)要怎麼瞞 現在每天都在吵要求去醫院看媽媽(哲)好!百日那天回○○街告之!母親已往生!該來的都會來的!」、「(哲)…要告之老爸的事有確定了嗎(燕)目前我還沒有看到小川的意見 可以表達一下嗎(哲)他在大陸四川!不能隨時收LINE…小川不同意告訴老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71頁),可知兩造迄至108年6月18日仍因擔憂何有水身心無法承受,而尚在討論是否、何時、如何將何林美英已死亡之事告知何有水,且並無共識,則何有水於此之前,尚不知何林美英業已死亡,其自無可能同意甚至授權兩造代其蓋印而簽署記載何林美英已死亡、其所遺之系爭房地分割由何金庭單獨取得等語之108年5月7日系爭協議,並進而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甚明。

⑵何金庭及何青燕雖抗辯伊等已於108年4月13日將何林美英死亡之事告知何有水,並獲何有水授權,而由何銘川代其蓋印簽署系爭協議上,至伊等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敘述何有水吵著要去醫院看媽媽,實係其要求見何林美英之最後一面,且伊等已告知何有水關於何林美英死亡之事,係隱瞞上訴人及何銘川而與其等對話云云,並提出何銘川108年4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惟參該對話紀錄,何銘川係陳述:「…老爸晚上睡不好,會呻吟,甚至是哀嚎,阿杜一晚上要起來三次以上,所以老爸早上七點起來吃飯,到十點十一點時就精神不好,中午吃飯完一兩點,睡覺,五點起來洗澡吃飯。晚上電視打開精神最好,十點前就寢,阿杜要到十一點多才能睡覺,兩點鐘左右老爸又開始哀嚎,呻吟。所以阿杜晚上也沒得睡…老爸不會問老媽的事了…」等語,僅敘述何有水之作息及睡眠品質不佳之情況,並未提及何有水已知何林美英死亡或因此傷痛之情,無從據以推知何金庭及何青燕於108年4月13日已將何林美英死亡之事告知何有水。況且,倘何金庭及何青燕於108年4月13日即將何林美英死亡之事告知何有水,然何林美英已於108年4月8日火化(見本院卷第131、242至243頁),何有水豈可能於108年6月間仍要求至醫院見何林美英最後一面?顯見何金庭及何青燕抗辯已將何林美英死亡之事告知何有水,並獲其授權而代其蓋印簽署系爭協議、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云云,並非實情,自無可採。

⑶何金庭及何青燕雖尚抗辯何有水之前即有系爭房地歸由何金庭取得之意思,故系爭協議應非無效云云,並提出何有水於90年手寫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參該文書,僅係記載:「一、兒孫養大了,成家人,各自紛飛去,乃千古不變之恆律。二、孩子成了家,各分配每人一棟房子作為立業之需。三、老子們善保身體清心愉快,其樂融融以養天年。」等語,既無落款及日期,亦未表示何人分配何不動產,已難為何金庭及何青燕前揭抗辯之論據。又系爭房地係何林美英所有,何林美英生前未立有遺囑,兩造及何有水雖係其繼承人,但於其死亡前,何有水無從就系爭房地歸屬予以置喙,且上開文書,亦非何有水於何林美英死前與兩造預就何林美英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則縱何有水於何林美英生前曾提及日後系爭房地歸由何金庭取得等語,並不具備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亦無從認係其事先同意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又何有水嗣因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9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何銘川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81、185頁);而何銘川因擔任何有水監護人,於原審代理何有水為言詞辯論時,亦主張系爭協議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何金庭及何青燕復未舉證何有水嗣後曾經承認系爭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效力。則兩造關於何林美英所遺系爭房地分割之系爭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未經何有水同意或授權締結或事後承認,揆之上開說明,對何有水及兩造均不生效力。

⒋惟上訴人所以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目的即為確認何金庭並未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應就其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宏昇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權處分並侵害何有水及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致何有水及兩造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且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金庭以金錢賠償損害予兩造公同公有(詳後述)。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無效之基礎事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即難謂其有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何金庭返還11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倘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則得由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及兩造憑此辦理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既因未經何有水授權締結或事後承認而不生效力,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何林美英全體繼承人即何有水及兩造公同共有,何金庭原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且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何金庭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房地。惟何金庭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1年10月間,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宏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即屬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且因何金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宏昇所有時,其形式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林宏昇得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何有水及兩造即因何金庭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何金庭自屬故意侵害何有水及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致何有水及兩造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應對何有水及兩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何有水嗣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故上開對何金庭之損害賠償債權,即係兩造公同共有,而何銘川同意上訴人請求何金庭給付損害賠償予兩造公同共有,至何金庭與何青燕則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64、296頁),渠等並為確認之訴及分割遺產之被告,則揆之上開說明,由上訴人行使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並請求何金庭賠償損害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尚無不合。

⑵上訴人雖主張何金庭係以總價1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宏昇,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何金庭抗辯因系爭房屋係47年之老舊中古屋,故伊實係以105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與林宏昇約定由其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伊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伊並支付仲介報酬40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2萬8304元乙節,已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成交確認通知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與付款交易證明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3頁、卷二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221頁),而上訴人對何金庭所提上開文書資料及其就買賣價金1200萬元對林宏昇折讓15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且對兩造受損金額應以售價扣除仲介費用、土地增值稅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未經修繕之系爭房地具有更高之市場價值,足見何金庭實際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確係1050萬元,則兩造因何金庭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所受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金額則應為1007萬1696元【計算式:實際售價1050萬元-仲介報酬40萬元-土地增值稅2萬8304元=1007萬1696元】。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何金庭賠償損害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應為1007萬1696元。

⑶又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前,雖尚於108年3月22日簽署記載由何金庭單獨繼承取得何林美英所遺系爭房地等事項之財產協議,然此財產協議,同未經何有水授權締結或事後承認,亦不生效力,則兩造亦不受財產協議之拘束。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金庭給付1007萬169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何金庭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應如何分割?何金庭因無權處分兩造繼承自何林美英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應賠償1007萬169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系爭款項並無依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又何林美英之全體繼承人固係何有水及兩造,惟何有水業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業如前述,故兩造就何林美英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4。本院審酌何金庭應給付者為金錢,則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並斟酌上訴人及何銘川均同意上訴人可分配金額,分配由何銘川取得(見本院卷第282、287、296頁),且不影響何金庭與何青燕之分配金額等情,爰酌定分配方式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何金庭給付1007萬169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予以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何金庭應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1007萬1696元 由何金庭、何青燕各取得251萬7924元,餘由何銘川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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