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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39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翠華林怡君饒金鳳

再抗告人
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尤祥輝
再抗告人
楊崗
共同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相對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29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如本票票據請求權從外觀即可知罹於時效,屬非訟事件形式審查範疇,法院仍應為形式要件之審查,否則悖離簡速裁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12日,相對人遲至114年8月25日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形式外觀顯逾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消滅時效,伊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相對人亦未就時效完成為任何中斷時效事由之答辯,足認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且因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亦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法院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外觀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毋庸審酌其時效是否消滅。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屬於有效之本票,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雖執前詞為時效抗辯,然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准否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攸關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再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並涉及時效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等問題,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自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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