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95號
- 再抗告人
-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香諄
- 再抗告人
- 李大明
- 共同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尚有新臺幣(下同)804萬6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804萬6000元本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利息之發生,以合法提示為前提,原裁定未審查相對人是否依法提示及提示日期、方法,亦未說明利息發生之依據,逕憑相對人主張為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就其中804萬6000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時,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經再抗告人在共同發票人處簽名用印,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處分准許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其等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在抗告程序,僅主張再抗告人李大明並未在系爭本票為發票、背書或保證等票據行為,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始指摘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其中804萬6000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金額 到期日即請求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14年1月21日 12,873,600元 8,046,000元 114年11月20日 年息1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