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8 分鐘讀完 全文 22,9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尤豐彥陳金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
壬○○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森
原   告  庚○○
右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隆育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   告  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蔡柴仁(即大億木材行)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朝象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各如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及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蔡柴仁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各如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及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二項判決,經㈠被告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癸○○、㈡被告癸○○、蔡柴仁,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癸○○、蔡柴仁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壬○○負擔七十之四、戊○○、庚○○、甲○○、丙○○各負擔七十分之八,原告己○○負擔七十分之二餘由戊○○、庚○○、己○○、壬○○、丙○○、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各以如原告應提供之擔保欄所示之新臺幣為被告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癸○○、蔡柴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癸○○、蔡柴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提供之反擔保欄所載之新臺幣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戊○○、己○○、庚○○、辛○○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六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戊○○、己○○、庚○○、辛○○、丙○○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戊○○、己○○、庚○○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壬○○、戊○○、己○○、庚○○、辛○○五人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隆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應為隆育企業有限公司,起訴狀之記載更正為隆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隆育公司)。

㈡被告乙○○、蔡柴仁、癸○○因過失造成火勢延燒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巷四號,使該房屋及內部財物毀損,並造成被害人張林玉霞二度燒傷,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甲○○受燒傷。被告等負責經營之隆育公司及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佑誠公司)暨大億木材行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係張林玉霞之配偶,其餘原告除甲○○外,皆為張林玉霞之子女,甲○○為張林玉霞之子丙○○之女。

㈢被害人張林玉霞生前支出醫藥費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張林玉霞之繼承人即丁○○、壬○○、戊○○、己○○、庚○○、丙○○共同繼承。甲○○支出醫藥費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另預計整型等費用十萬元。張林玉霞之殯葬費八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另丁○○及子女壬○○、戊○○、己○○、庚○○、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㈣壬○○、戊○○、己○○、庚○○依序請求減少收入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十一萬九千元、四十萬元。

㈤戊○○、庚○○各請求本件房屋毀損整修等費用各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天津路五十巷四號房屋,屋內財物付之一炬,損失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壬○○、戊○○、己○○、庚○○未分家,屋內所有財物為共有,此部分共同請求。原告壬○○之小吃店亦毀損,損失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

㈥依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筆錄,可知乙○○將中正北路四十五號之一部分出租予被告蔡柴仁、癸○○,乙○○仍使用本件廠房及火場。乙○○有權決定是否讓被告癸○○在火災現場放置木材,乙○○對本件廠房、火場仍有管理權,應對火災之發生負責。

㈦依刑事卷宗內資料,被告乙○○、癸○○、蔡柴仁均使用本件火場,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火災現場未設置滅火器,足證被告有過失。

證據:原證㈠:原證㈡:長庚醫院清單。原證㈢:博愛、長庚費用收據。原證㈣:收支日記簿。原證㈤: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原證㈥:照片。原證㈦: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原證㈧:估價單。原證㈨:明細表、發票。原證㈩:收據、證明書。

乙、被告隆育公司、乙○○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倉庫乙○○已依約交由佑誠公司負責管理使用,乙○○不再負管理責任。被告乙○○等向訴外人陳永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五號鋸木工廠經營木材鋸製加工事業,於停止經營該木材鋸製加工事業,將上記工廠轉租癸○○、蔡柴仁之佑誠公司使用,二份租約記載租賃物及使用範圍完全相同。依租約約定,租賃工廠包括系爭倉庫在內關於火警及其他安全防備管理措施,均應由轉承租人佑誠公司負責處理。

㈡乙○○將鋸木工廠轉租後,已改行豐益漁業有限公司。乙○○不可能整個廠區轉租後獨留一百多坪之系爭倉庫,留待自己負管理責任。癸○○、蔡柴仁所稱未承租使用系爭倉庫,不負管理責任,明顯違背社會經驗,自不足採。

㈢佑誠公司木材都由天津路廠區之該後門出入,出租工廠中正路之前門,及天津路之後門人車出入均由佑誠派人管理。佑誠夜間既負責管理前、後段全部廠區,白天不可能只管理前段。

㈣乙○○之原木片廠,不到一、二十坪之小房間,擺放一部木片機。木片廠係在中段廠區○○○○○路後段廠區之系爭倉庫有數百公尺之遙。電力雖由系爭倉庫電錶接引,電費由乙○○繳納,但該電錶用電非系爭倉庫之用電費。則乙○○之木片廠雖曾營運,而繳納系爭倉庫電錶電費,但使用電力,與系爭倉庫失火之管理責任,不能劃上等號並不相干,至為明白。癸○○指稱乙○○轉租後仍自己在經營木片廠,因此系爭倉庫係未出租由其自己管理,並不確實,即不足採。

㈤乙○○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懈怠過失情形。依鑑定報告,排除該廢棄房屋自然起火之可能性,亦即本件火災並非由於該起火廢棄房屋本身因素而引起。系爭房屋既非本身因素諸如電氣設備走火或機械運轉火星引燃,乙○○並未加任何助力,失火即與隆育、乙○○完全無干。乙○○於轉租前即曾於系爭倉庫購置有滅火器,無疑義,於轉租前亦已裝置、換藥。

㈥隆育公司因處理工廠轉租後剩餘事務及向佑誠承運製木炭原料之廢棄木屑至被告隆育在另處之廣興鄉木炭工廠,原派有廠長張鴻祺等人在該處留守。被告隆育公司、乙○○對於防範火災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與本件失火更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主張損害之事實,除醫藥費、喪葬費證據外,其餘提出證物均非真實。證據:被證㈠:租賃契約書。

丙、被告佑誠公司、癸○○、蔡柴仁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乙○○雖將系爭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轉租予被告蔡柴仁、癸○○等人,惟此並不能表示被告乙○○亦有將該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十八巷七號及七之一號之火災現場同時也轉租予被告等人使用。被告佑誠公司、癸○○、蔡柴仁等人所從事係原木切割成木片、木條之工作,該火場所有權人與被告癸○○、蔡柴仁二人上開所承租之廠房、鋸木設備係分別屬不同之所有權人,火場現場內擺設之機械設備與被告佑誠公司、癸○○、蔡柴仁等人所需將原木切割成木片之鋸木設備迥然不同,足證火場確係木材加工及製成木製成品如傢俱等工廠無訛。故火場被告乙○○並未轉租予被告等人,則被告佑誠公司、癸○○、蔡柴仁等人因無管理與使用該火災現場之情,自無注意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則原告等向被告佑誠公司、癸○○、蔡柴仁等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佑誠公司、癸○○、蔡柴仁等人確實未承租及使用該火災現場,而被告癸○○除與乙○○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前經林某之廠長張鴻棋同意寄放少數木材外,其後與被告蔡柴仁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和乙○○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後,均從未使用之。而被告蔡柴仁更從未放置任何物品於該火災現場。

㈢乙○○出租系爭廠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廠房,處理有關打木片及廢料之工作,而上開天津路廿八巷七、七之一號之火災現場,亦為隆育公司作為堆放廢料及鐵牛車之處所。乙○○並未將火災現場出租予被告等人而仍繼續使用無訛,則被告等人並無承租及使用該火災現場,對該火災現場自無管理支配之權。

㈣該火場由乙○○所使用,並支付該火災現場所使用之電費及購買消防器材,乙○○確支付火災現場電費。另火場之消防器材,亦係由乙○○所購買者。

㈤被告癸○○雖有部分少數木材放在火災現場,惟被告癸○○係經隆育公司之廠長張鴻棋之同意後始暫放而已,且該木材已放置二年多,而被告蔡柴仁根本未放置任何木材及其他物品。癸○○、蔡柴仁等人確實未承租火災現場。

㈥被告蔡柴仁於案發當日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火場外之路旁,乃因上開廠區車位被他人暫用,非經常停放在火災現場外之路旁。況系爭廠區內確有三個停車位,被告蔡柴仁、癸○○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均各有一車位,蔡柴仁於廠區內既有車位,倘非自己之車位由他車停放,無捨近求遠停留火場外之路旁之理。而蔡柴仁暫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恰巧停放在火災現場外之路旁而已,亦無注意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

證據:被證㈠:租賃契約、刑事判決。被證㈡:佑誠公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被證㈢: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被證㈣:吳建賢之聲請訊問證人張鴻棋、林豐盛、何金寶、蔡東發、何麗珍。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隆育公司之全名為隆育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隆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隆育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之起訴關於被告名稱之記載,已補正完畢。

原告壬○○原名張清華,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改名為壬○○,有其可憑(本院卷㈡第一六九頁)。

原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戊○○、己○○、庚○○、辛○○,且各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准壬○○、戊○○、己○○、庚○○、辛○○該五人承受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癸○○、蔡柴仁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造成火勢延燒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巷四號之房屋,使該房屋及其內財物毀損,並造成被害人張林玉霞二度燒傷,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甲○○亦因而燒傷。原告與被害人張林玉霞之關係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及被告依序所經營之隆育公司、佑誠公司、大億木材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明細及金額如附表二各欄上欄所載等語;被告則均否認有上開失火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乙○○、隆育公司辯稱系爭廠房已出租予癸○○及蔡柴仁,應由承租人負責管理,則本件失火造成原告之損失,乙○○、隆育公司無何責任可言等語;被告癸○○、佑誠公司、蔡柴仁則以其等未承租火場,其等無管理系爭火場之責,自無注意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乙○○、癸○○、蔡柴仁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造成火勢延燒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巷四號之房屋,使該房屋及其內財物毀損,並造成被害人張林玉霞二度燒傷,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甲○○亦因而燒傷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則皆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

上開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五號木造廠房係被告乙○○向信元木業工廠陳永順承租後(以吉野木材行林吉野名義承租,乙○○為連帶保證人),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轉租被告蔡柴仁、癸○○,有租賃契約書、工廠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五頁以下)依該二份租賃契約書,陳永順出租與被告乙○○之範圍約定在該工廠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工廠坐落:羅東鎮○○○路四十五號地上建有工廠木造一棟及內部設備全部」,而被告乙○○出租與被告蔡柴仁、癸○○之範圍約定在第一條「甲方(按即出租人)屋所在地使用範圍─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五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全部使用權利」,所約定之使用範圍係屬相同,且依被告乙○○與被告蔡柴仁、癸○○所訂之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按即承租人)應負管理之責任」,亦即依照上述租約,被告乙○○已將工廠全部出租與被告蔡柴仁、癸○○,並交由被告蔡柴仁、癸○○負管理之責任。而對於被告蔡柴仁、癸○○所稱被告乙○○仍自行管理使用一事,被告乙○○稱因轉業漁撈行業始將工廠轉租與被告蔡柴仁、癸○○使用,但其在廣興鄉○○路另有木柴炭工廠,須每天收運佑誠公司及大億木材行及其他公司之廢木屑使用,故指派原隆育公司廠長張鴻棋留在該處負責處理有關事務,原址保留一小部分作為辦公場所,並在該處打木片以運走廢木屑至廣興鄉加工,這些都只是陸續搬離之後續事務,已不負管理該廠區責任,且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前早已全部交付而不再使用木片房等語。被告三人就本院卷㈢第五十三頁之現場圖(即刑事卷宗偵查卷第二十頁之現場圖),被告蔡柴仁於刑事庭稱:「我們個別作,廠房也分開使用,我是用靠近北邊的一部分,大門進去右邊的部分,二十頁上面沒有畫到中正北路的廠房,我租用的是從中正北路進來正對大門的右邊的部分,辦公室我沒有使用,貯水池、儲木場我和癸○○也有使用,其他的地方我就沒有用。」、被告癸○○稱:「機器在南邊,廠房的東北邊有一小塊,大割的機器是我和蔡柴仁共用,蔡柴仁的是右邊的機器,我的是中間靠左的機器,中間的大割是二人共用,:::,左下角辦公室是乙○○和我各使用一部分。」、「(儲木場和貯水池何人使用?)是我和蔡柴仁用的。」有蔡柴仁、癸○○之筆錄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五頁正面)。另被告癸○○稱:「(乙○○是否仍在?)有的,他們廠長張鴻祺還在,晚上車子也放在這裡,白天他們去載別人廠房的廢木條,回來打木片,也有到別的地方載運木屑到別的地方作木炭,這裡只有打木片,也有載運我和蔡柴仁的廢木條去處理。」(本院卷㈢第一三五頁),由蔡柴仁、癸○○之筆錄足證被告乙○○於轉租後,僅留下廠長張鴻祺處理部分事務。證人張鴻棋證稱:「廠房已出租,也點交由承租者使用。」、「(如已點交為何隔半年你人尚在廠裡,東西也不搬走?)契約內有言明,廠房前面留給我們使用,是口頭上有言明,廠房前面由我們使用,且我是另一家工廠之廠長,該廠距此廠有卅公里左右。」(本院卷㈢第一二六頁),證人即受僱於蔡柴仁及癸○○之林豐盛證稱:「我受僱於癸○○及蔡柴仁,我知道乙○○存放鐵牛車在舊倉庫,癸○○也存放一些木材成品在那::」、「::乙○○是將製材部分租與癸○○、蔡柴仁,有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另外工廠會來此載運廢料。」(本院卷㈢第一二七頁背面)。益證被告乙○○於轉租後,雖留下部分辦公場所及廠長張鴻棋處理事務,但此僅為準備搬離過程中陸續的後續工作與處置部分廢木料、木片之事務,並非留下隆育公司之經營事業及其他員工在該處繼續營運使用。

被告蔡柴仁、癸○○承租後的使用範圍,除租賃契約載明及各自使用之辦公場所外,於本院刑事庭均自承儲木場和貯水池由其二人共用無訛,已如前述。另被告蔡柴仁所稱:「本人與癸○○共同經營佑誠木材行,向隆育木材行承租廠房。」、「當天我車子停在火災現場門口。」(本院卷㈢第五十四頁正面)。被告癸○○稱:「我們(蔡柴仁與癸○○)是租木材廠,但是貯水池及儲木場都我在使用。」、「現場相片右側裁製好三角木及木板是我的。」(本院卷㈢第六十一頁正面、第七十頁背面)。證人張鴻棋證稱:「我是隆育木材行廠長,佑誠木材行係由隆育木材行轉租給佑誠木材行,佑誠木材行由癸○○、蔡柴仁共同租用。」(本院卷㈢第五十五頁正面)、「火災現場車子是蔡柴仁的,火災之前也停在火災現場,是BMW車,木材是佑誠木材行的。」(本院卷㈢第五十七頁背面)。證人林豐盛稱「我是受雇於蔡柴仁及癸○○,是資深師傅。」(提示火場相片):::是何人的?是癸○○的。」(本院卷㈢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正面)。則依被告等於刑事庭之自白及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蔡柴仁及癸○○確有共同使用上開天津路七號、七之一號之連接倉庫部分至為灼然。被告癸○○、蔡柴仁以租約僅記載中正路四十五號廠房,辯稱未使用發生火災之倉庫尚不足採。至證人張鴻棋雖於警訊時稱「(佑誠木材行後廠〔火災地點〕存放為何?)佑誠木材行後廠未使用。」(本院卷㈢第五十五頁),至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倉庫無人使用之證詞(本院卷㈢第五十六頁背面),被告蔡柴仁所僱工人蔡東發於原審證稱倉庫未使用,蔡柴仁使用中正北路一直到貯水池止(本院卷㈢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九頁正面)。然被告癸○○、蔡柴仁若無共同使用發生火災之倉庫,何以於刑事案件中迭次自承使用火場倉庫之事實,且證人蔡東發稱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該處工作,不知道倉庫那邊的木材是誰的(本院卷㈢第九十九頁背面),是蔡東發對倉庫使用情形既不明述,其所為上開證言,自無足採。前述被告癸○○、蔡柴仁未使用本件廠房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蔡柴仁、癸○○有利之證據。以上被告蔡柴仁、癸○○自被告乙○○承租之範圍,與被告乙○○原向陳永順承租之範圍相同,應就全部廠區負管理責任。

至現場裝置滅火器及是否以滅火器撲滅火災一節,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現場有設置滅火器,是由林永祥裝設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稱滅火器由何麗珍設置,於本院刑事庭稱其於裝設滅火器,換過藥後出租給被告蔡柴仁、癸○○,出租前有設滅火器等情。而證人林永祥於刑事案件中稱:「(有::設置消防器材?)有,我是由中正路大門進入之廠房,設置在廠房內,裡面之機房也有設置,其他地方就沒有設置。」、「滅火器的掛勾是我去掛的,掛勾上一定有滅火器,事後他們有沒有移開我不知道。」(本院卷㈢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一四○頁正面),不能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何麗珍稱:「有,是乙○○買的。」、「(何人去安裝〔指安裝滅火器〕我送去的::當時我還有看到前面有乾粉的滅火器。」、「天津路那邊是我去安裝的。」、「乾粉十一支、後來又加六支泡沫。」(本院卷㈢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證人林志隆稱:「(曾於何麗珍所開設之::工作?)是的,::」、「(有無到乙○○家去換滅火器?)有,在八十年時收回來換再拿回去,八十年八月依規定滿一年才要換。」,嗣稱:「我記得有去,但次數實在是不記得。」(本院卷㈢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正面)。參以證人林永祥稱其妻何麗珍於八十二年七月因車禍去世,依其記憶及查內帳的結果,八十年八月乙○○有向其買消防器材,發票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其後即無此處的帳或其他任何藥紀錄,故對於何麗珍生前證稱八十一年有再去換藥的證詞覺得奇怪(本院卷㈢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九頁背面)。綜合上述各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間確已購置滅火器,並於八十年八月間換藥,但在轉租之後,並無再為換藥的紀錄。而於八十一年二月被告乙○○已為轉租,其管理責任亦由承租人負擔,已如前述,則滅火器之設置及維護工作,亦應由承租之被告蔡柴仁及癸○○負責。

被告蔡柴仁、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自承火災現場沒有設置滅火器(本院卷㈢第七十二頁正面)。證人消防隊員徐松奕於偵查中證稱清理現場時未發現任何消防器材(本院卷㈢第六十頁正面)。證人王瑞德於原審亦證稱火災第二天到現場勘查,未發現有消防器材(本院卷㈢第一○七頁)。證人即第一個到現場之消防隊員吳志明證稱到現場時未看到有人持滅火器撲救(本院卷㈢第一一○頁背面)。以上均足證本件火場之倉庫無滅火器,否則無消防隊員未發現有人持滅火器救火,事後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滅火器之物?至證人張慶和、林豐盛雖於原審結稱火災現場有裝,其有至倉庫拿滅火器幫忙滅火。然本件火災,消防隊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即接獲報案,三時三十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有消防隊之火災報告可按(本院卷㈢第八十五頁背面)。而張慶和稱當日下午三時半(火災已全部撲滅)才到,並至倉庫拿滅火器幫忙滅火,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至火災現場勘驗時,樑柱留存泡沫滅火器噴灑之痕跡,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一○○頁)。惟證人即消防隊員王瑞德於原審結稱火災因係木材廠,應未使用泡沫滅火器,當時消防隊員一時多便在灌救,而駐廠警衛到三時多才到現場,有噴泡沫滅火器也是事後噴灑的(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則該泡沫痕跡顯係現場警衛於消防隊滅火後,自廠房內拿取前來噴灑所致。自不得僅以樑柱上留有噴灑痕跡,資為有於承租後適當裝設滅火器並加以維護之依據。又被告蔡柴仁及癸○○均自承火災現場沒有人管理(見本院卷㈢第七十二頁)。雖證人張慶和證稱自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受僱於工廠守衛,負責全廠門禁,後門於上、下班時間由其開門或關閉(本院卷㈢第九十五頁背面),雖又稱火災發生時,其受僱於蔡柴仁及癸○○,負責晚上的守衛工作(本院卷㈢第一二七頁正面)。而張慶和上班時間係下午四時半,至次日工人上班後即下班,顯見張慶和係擔任夜間之守衛工作。而本件火災並非發生於夜間,已非張慶和管理場所之時間。足見發生火災之倉庫,日間並無人管理甚明。

查木材、木材加工品,木材餘料均為可燃性物質,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函核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屬於危險工作場所,應依面積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此有上開法令及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二警消字第二五五六八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一二○頁以下)。被告蔡柴仁、癸○○既共同使用堆置加工之木材,對倉庫堆置可燃性物質之危險工作場所,自均有設置滅火器材,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被告蔡柴仁、癸○○在上開場所堆置可燃性物質,核屬危險工作場所之一種,不論上開場所為何等核屬危險工作場所之一種,殆無疑義。不論上開場所為何等種類之危險工作場所,均應配置適當之滅火器材。再本件現場因人為失火發生火災,延燒原告戊○○、庚○○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巷四號房屋,有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五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而被害人張林玉霞因本件火災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七十七頁以下)。另原告甲○○因本件火災受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一頁)。綜上,被告蔡柴仁及癸○○從事木材加工,分據其等自承在卷,共同使用火災現場之危險工作場所倉庫堆積木材,則該倉庫之管理與被告蔡柴仁、癸○○木材加工之業務有直接關係。而所謂人為明火,係排除因電線短路、電擊及自然發火之可能。本件火災現場未發現人為縱火跡象,如火警發生立即而正確搶救,自然可迅速撲滅火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二警消字第二五五六八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一二0頁正面)。被告蔡柴仁、癸○○二人於承租系爭廠房後即應注意防範火災發生,並依照消防法令配置適當滅火器及管理人員,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防範,復未配置滅火器,顯有過失,蔡柴仁、癸○○之過失行為延燒至原告戊○○、庚○○所有之房屋,使張林玉霞燒傷灼傷後,心肺胃臟衰竭致死、甲○○燒傷,被告蔡柴仁、癸○○之過失行為與延燒原告戊○○、庚○○所有之房屋、被害人張林玉霞之死亡、原告甲○○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柴仁、癸○○過失致延燒上開房屋、及致甲○○受傷、張林玉霞死亡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其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柴仁、癸○○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被告癸○○係佑誠公司之董事,有佑誠公司之登記事項卡附卷足考(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以下),依該登記事項卡所載佑誠公司營業範圍為「木材加工買賣業據、木材砍伐、集材、造材及其承攬業務」,則佑誠公司自屬前述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函核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屬於危險工作場所,應依面積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被告癸○○上開於承租系爭廠房後即應注意防範火災發生,並依照消防法令配置適當滅火器及管理人員,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防範,復未配置滅火器之過失,屬因執行職務(消極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佑誠公司自應與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被告蔡柴仁、癸○○、佑誠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

⑴甲○○之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此部分已據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本院重附民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總額為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 3556+386+455+34392=38789),應予准許。

⑵被害人張林玉霞生前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

①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單據六紙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然本院重附民卷第十八頁之單據,醫療費用收據上蓋有費用明細清單,收據金額部分係空白,且下方加註「not a receipt 本單不得代替收據使用」,足證被害人張林玉霞未支付該紙單據所載之金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林玉霞確已支付該筆金額,則該紙單據之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應予扣除。

②其餘五紙單據之金額總計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 (12060+6038+120+550+200=18968)應予准許。

③上開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為被害人張林玉霞生前所支出,張林玉霞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前述相驗屍體証明書-本院卷㈢第七十七頁),由其繼承人丁○○、己○○、壬○○、張智雄、戊○○、丙○○繼承,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丁○○部分再由丁○○之繼承人己○○、壬○○、張智雄、戊○○、辛○○繼承 (張林玉霞、丁○○之繼承人見附表一及本院附民卷第十二頁以下之二七0頁),則如附表⒏所示之原告請求張林玉霞之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六六十八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④如附表所示⒏之原告請求張林玉霞之醫療費用逾上開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範圍,於法無據,應予准許。

㈡整形、復健費用十萬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後,另預計需進行整形、復健等醫療之費用約十萬元云云,然原告甲○○未舉證證明其有進行整形、復健之必要,且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為十萬元,則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殯葬費用八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二元部分:

⑴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收支日記簿為證(重附民字卷第二十九頁以下),查被害人張林玉霞因本件火災死亡,當有殯葬費用之支出。

⑵然收支日記簿上載瓦斯二桶九百十元、白米三百六十元、汽水、沙拉油四百元、白米三百六十元、菜料四百五十元、菜料三百元、白米三百六十元、白飯二桶一千六百元,無由證明與殯葬費用有關,應予扣除。

⑶另「至長庚醫院結帳和車資」一萬元,應屬前開張林玉霞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係屬重複計算,亦應予扣除。

⑷「孝女白琴」七千五百元、「孝女白琴之紅包、香煙」八百十元,核非殯葬費所需,應予扣除。另殯葬中即已有吹鼓、什音、中西合奏、大鼓亭、北管,又再有西樂隊一萬二千六百元、獅鼓陣三千六百元、中一結夫鼓陣三千六百元,即屬多餘,亦應予扣除。另出殯當天之錄影費五千元亦非殯葬所必需,應予扣除。

⑸又辦喪事什支(麗美先付給爸)三千元、宣良先付給爸五千元、辦喪事什支(清華先付爸)五千元、喪事費父親先墊之什支一萬二千元、喪事費大哥先墊之雜支一萬元、智維先墊之雜支一萬元等先付先墊等,僅係張林玉霞遺族間就張林玉霞之殯葬事宜先墊付款項而已,非屬殯葬所需,亦應予扣除。

⑹另答禮之紅包二萬一千六百元、答謝幫忙人員之晚餐二十桌六萬五千元、請幫忙喪事之親戚、朋友一萬九千五百元,為張林玉霞遺族與親戚、朋友間之友誼所支出,均非處理張林玉霞殯葬所須,亦應予以扣除。

⑺上開八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扣除上開應扣除之費用(應扣除之費用計算式:3000+5000+21600+65000+19500+910+360+400+360+450+300+360+1600+10000 +7500+810+12600+3600+3600+5000+5000+12000+10000+10000=198950)後,為六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二元(000000-000000=642022)。

⑻又上開殯葬費由張林玉霞之全體繼承人丁○○、己○○、壬○○、張智雄、戊○○、丙○○支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丁○○部分再由丁○○之繼承人己○○、壬○○、張智雄、戊○○、辛○○繼承,有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⒏之原告張林玉霞之殯葬費六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害人張林玉霞因本件火災被燒傷而死亡,丁○○為其配偶,壬○○、戊○○、己○○、庚○○、丙○○為其子女,有其等第十一頁以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張林玉霞之配偶、子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丁○○二十四年次、初中二年肄業、業記者;壬○○五十一年次、高商畢、經營小吃店;戊○○四十九年次、經營夜市攤販;己○○四十五年次,專科畢業,經營資信企業社;庚○○四十八年次、高中畢、執業代書;丙○○四十二年次,為張林玉霞之非婚生子,佑誠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元、癸○○係三十九年出生、蔡柴仁係三十五年出生),認其等各請求五十萬元,核屬公允。

⑵因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而丁○○之遺產未經分割,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丁○○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再由丁○○之繼承人己○○、壬○○、張智雄、戊○○、辛○○繼承(丁○○之繼承人部分見其等繼承人之下、第一九七頁、第二七○頁。)

⑶原告甲○○確因本件火災而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前述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甲○○係六十七年次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減少勞動損失部分:

⑴原告壬○○、戊○○、己○○主張因本件事故,全家遭到焚毀需重建,又母親逝世,需安排安葬事宜,致二個月無法營業維生,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庚○○執業代書,辦公處所設於事故發生,地點因本次事故現場,造成事務所約二個月未接辦業務,各請求如附表所示㈤減少勞動損失欄上欄所載之金額云云。

⑵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原告未因本件火災致身體或健康被侵害,據原告之陳述,原告壬○○、戊○○、己○○僅因本件事故,全家遭到焚毀需重建,母親逝世有安排殯葬之必要致二個月無法營業,原告庚○○則代書辦公處所設於本件事故現場,事務所丙個月未接辦業務云云,均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情形,其等請求減少勞動損失云云,均於法無據。

㈥房屋毀損整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戊○○、庚○○主張其等為本件火災所延燒之宜蘭縣羅東鎮○○街五十巷四號房屋之共有人,因房屋被毀損需予整修,計需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之費用,固據其等提出工程公司之估價單為證。

⑵然原告未能證明其原有之系爭房屋內確有估價單所載之物品,如重附民字卷第三十九頁之一樓天花板(日本進口材質)、二樓部分材質日本進口、實木、酒櫃、佛堂、天花板(有造型)等及第四十一頁之青蛇紋石,亦未能證明原有之門窗有如第四十頁估價單之品質,原告戊○○、庚○○以上開估價單為其房屋毀損整修費用之證明,尚屬無據。

⑶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認九十年 (按雖係九十年度之資料,然不失為參考資料,本院依自由心證採其為房屋結構造價標準)第一季宜蘭縣鋼筋混凝土平均每坪結構造價二萬四千元(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一頁)得作為上開房屋結構造價之標準,以系爭被延燒之房屋之面積為一九四‧一平方公尺(本院重附民卷第三十八頁),合五十八‧七二坪( 194.1×0.3025=58.7152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被延燒之房屋之結構造價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24000 ×58.72=0000000),本院再以其半數即七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為系爭被延燒之房屋之毀損整修費用。

⑷另依原告戊○○之戶口名簿上載遷入日期⒈(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天津街五十巷四號之一四○頁),則系爭被延燒之房屋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存在,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火災發生時已使用十二年又六個月,扣除其折舊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704640÷50×12.6=176160-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耐用年限為五十年-本院卷㈢第一四三頁,再按本件之折舊非屬營業報稅提撥之折舊,故本院不扣除殘價),為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⑸原告戊○○、庚○○各得請求之房屋毀損整修費為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㈦屋內損失財物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部分:

⑴原告戊○○、庚○○、己○○、壬○○主張系爭房屋內有財物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因本件火災燒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云云。

⑵原告所提出之受損財物明細表,其中編號之冷凍庫(營業用)七萬元無由證明係置於系爭房屋內,蓋系爭房屋內已有編號之大冰箱,無再有冷凍庫之必要。而編號至財物之單據,登記日期於年前明顯有8字之塗寫痕跡,且該部分之乾衣機、CD音響、錄放影機、小冰箱、大冰箱、吋電視均非一般家庭所必須,尤以系爭房屋內已有編號之大冰箱、編號之電視機二台,無再有吋電視禨之必要,該部分亦應予扣除。

⑶編號至編號之水族箱、箱內之魚、飲水機、烘碗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財物亦非一般家庭所必須。編號至之財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編號之現金縱經燒毀,其被害人係吳宛柔,非被告。編號之金飾六萬元,查真金不怕火,金飾不因火災而燒毀。編號之衣服被害人係吳宛柔。編號、之男用錶、女用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手錶戴在手上,無因火災被燒毀之理。編號汽車毀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汽車之使用執照為證。編號之衣服被害人係張藝瀚,編號之衣服被害人係張林玉霞,均非原告。

⑷另編號庚○○之衣服三十萬元,未據原告庚○○舉證證明其所有之衣服確值三十萬元,該三十萬元依一般生活水準顯然過高。本院認依九十年度 (同前,該年度之數據仍得為參考標準)宜蘭縣民每戶家庭全年經常性支出衣類及個人穿著類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見本院一四二頁),以該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三分之一為原告庚○○一年之服裝支出,又衣服之耐用年限為七年(本院卷㈢第一五0頁),則原告庚○○得請求七年內之衣服損失,再扣除折舊,原告庚○○之衣服損失為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七角〔18941÷3× (1+6/7+5/7+4/7+3/7+2/7+1/7 )=25254.66〕。庚○○請求衣服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不應准許之數額為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三角 (000000-00000.7=274745.3)。 另上開庚○○所有之衣服為庚○○所有,然庚○○稱為如附表所示編號⒐之原告所共有,自無不可,即該衣服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之原告共有,惟供原告張智雄穿著使用。

⑸上開不應列入之財物,計二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三角,原告請求之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扣除二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三角,為七十二萬零五百零四元七角(0000000-0000000.3=720504.7)。該等數額除上開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七角外(因該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七角已扣除折舊),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⒐之原告之屋內損失財物。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載該等財物為八十年或八十一年所購入(此部分可採,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福森於刑事案件稱:「::一、二年前也有發生過火警::」-本院卷㈢第六十二頁背面)」,以本件火災發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認其使用時間平均為一年,扣除折舊後(按該等財物之耐用年限為七年-見本院卷㈢第一五0頁)為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六角((720504.7-25254.7)÷7×6=595928.57。)

⑹以上合計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三角(595928.6+25254.7=621183.3)。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⒐之原告請求屋內損失財物,於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三角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牛排損失:

⑴原告壬○○主張其所經營之冷飲小吃店,擬進貨之牛排於事故發生時,適置於事故地點遭到毀損,損失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云云。

⑵此部分固據原告壬○○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本院重附民卷第五十八頁),然該二紙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壬○○確購買上開牛排,無由證明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該等牛排確置於本件火場內。再壬○○之味全冷飲小吃店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二號,苟壬○○進貨上開牛排,應係置放於小吃店內,無另置於本件火災延燒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巷四號之房屋內之必要,原告壬○○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㈨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㈨本院認定合計數額欄所示之數額(附表二所示㈠至㈧之上欄為原告請求之數額,下欄為本院認定之數額,㈨則為㈠至㈧本院認定之數額之合計)並將㈨本院認定合計之數額另做成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額)。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係請求被告蔡柴仁、癸○○、佑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告蔡柴仁、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癸○○與佑誠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蔡柴仁與佑誠公司無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其間又未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蔡柴仁與佑誠公司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原告請求被告蔡柴仁、癸○○、佑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尚無足採。原告另請求被告乙○○、乙○○所經營之隆育公司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轉業漁撈行業,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工廠轉租與被告蔡柴仁、癸○○使用。其在廣興鄉○○路則因另有木柴炭工廠,須每天收運佑誠公司及大億木材行及其他公司之廢木屑使用,故指派原隆育公司廠長張鴻棋留在該處負責處理有關事務,原址保留一小部分作為辦公場所,並在該處打木片以運走廢木屑至廣興鄉加工,僅係陸續搬離之後續事務,其不負管理廠區責任,且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前早已全部交貨而不再使用木片房,原廠區沒有其他員工繼續營運云云。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本件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全部使用權利轉租與被告蔡柴仁、癸○○後,已由被告蔡柴仁、癸○○負管理責任,被告蔡柴仁、癸○○並實際使用上述範圍,已如前述。而有關羅東鎮○○路二十八巷七號及七之一號用電情形一事,被告乙○○雖自承羅東鎮○○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之用電係其使用,並由其繳納電費,惟辯稱因原使用該廠區中段之木片房,電力由上址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之電錶接引,故該電錶電費始由其繳納,而該木片房於八十一年交貨完畢即不再使用,其並未使用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及七之一號房屋等語。查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十八巷七號房屋之用戶水號因滯欠水費,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停水在案,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一台水八羅業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六十六頁);羅東鎮○○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房屋則為廢棄屋,無人居住使用,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一羅警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函覆在卷(本院卷㈢第六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九頁正面);又該址七號無申請用電之紀錄,七之一號之電燈戶早在八十年四月一日廢止,僅七之一號之電力戶有使用電力情形,有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宜業核字第八一一一-四五○五號函可參(本院卷㈢第六十七頁背面),足見上址七號及七之一號房屋均為廢棄房屋,早已無用水及使用電燈情事。又依被告癸○○前揭所述「他們廠長張鴻祺還在,晚上車子也放在這裡,白天他們去載別人廠房的廢木條,回來打木片,也有到別的地方載運木屑到別的地方作木炭,『這裡只有打木片』,也有載運我和蔡柴仁的廢木條去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五頁)。以上足證被告乙○○確僅留下廠長張鴻棋處理廢木屑及打木片等事務,除此外該隆育公司並無在該址營運。參諸證人張鴻棋於刑事案件所稱「在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電源接頭,在七之一號大門口右角一個開關。」(本院卷㈢第七十五頁正面、背面)。則上開木片機之電源係接引自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電力戶。而該七之一號之用電情形,依前揭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宜業核字第八一一一-四五○五號函載:八十一年一月使用九五○度、二月使用一一二九度、三月使用三二二度、四月使用一二一一度、五月使用一二一八度、六月使用一○二三度、七月使用六八六度、八月使用二一三度,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火災終止契約積欠電費二六七三元(本院卷㈢第六十八頁正面),益證被告乙○○固使用木片機而繳納電費,但於轉租後陸續搬遷中處理後續事務及在廠房中使用木片機的事實,並無礙於已為轉租而將管理權限由承租之被告蔡柴仁及癸○○負責之認定,亦即在原出租人即被告乙○○尚未完全搬遷完畢時,對於仍堆置於該處之物品固仍有行使之權利,但整個廠區的管理責任,並不因其物品尚未清運完畢及仍使用部分設備以便於處理相關後續事務,即認仍應擔負廠區之管理,被告蔡柴仁及癸○○尤不得以此而謂不負管理責任。再依上述使用電力度數及積欠電費情形以觀,八十一年七月、八月之用電度數顯然較其前減少,且仍有積欠電費情事,則於八十一年六月後,被告乙○○係稱其不再使用木片機,而縱有零星使用情形,依上說明,亦難以其有使用及繳交電費即遽令負管理責任。

另關於被告乙○○經營之隆育公司仍有車子停在該處,參以前述被告癸○○所稱「白天他們去載別人廠房的廢木條,回來打木片,也有到別的地方載運木屑到別的地方作木炭,:::,也有載運我和蔡柴仁的廢木條去處理。」,自難以被告乙○○因為載運木屑暫時停車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仍繼續在原址營運而與轉承租人共負管理廠區之責任。再被告乙○○前曾供承隆育公司未完全搬離,並與被告癸○○、蔡柴仁經營之佑誠公司共同使用與廠房相連接之同鎮○○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倉庫及火場裡面堆積的東西有其與被告癸○○、蔡柴仁等三個人的及被告蔡柴仁、癸○○及間有證人述及廠區仍有隆育公司存貨木料及張鴻棋仍在該址或對於各被告使用範圍不一致之陳述等情,亦僅為被告乙○○於轉租後,物品未清運完畢,或因未實際參與租約,對如何使用有不同之認知,仍不得執此推認乙○○與轉承租之被告蔡柴仁、癸○○等共同負責廠房管理責任。又關於滅火器的裝置維護,在轉租前的裝置及維護與轉租後之管理責任歸屬本無關連,而轉租後已由被告蔡柴仁及癸○○負責,被告乙○○已不因是否適當設置而擔負責任,亦已如前述。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已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蔡柴仁、癸○○,則被告乙○○有依約將租賃物交付轉承租人即被告蔡柴仁、癸○○之必要,要難謂被告乙○○於交付租賃物後仍有管理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之義務。是本件租賃物現場管理之於被告乙○○轉出租後,由轉承租人被告蔡柴仁及癸○○負責,原告以被告乙○○係系爭廠房之出租人遽謂被告乙○○亦須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足採。被告乙○○既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所經營之隆育公司亦無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隆育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蔡柴仁、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各如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被告癸○○、佑誠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各如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柴仁、癸○○、佑誠公司均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重附民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則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㈠被告佑誠公司、癸○○、㈡被告癸○○、蔡柴仁,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請求金額逾應准許部分、請求乙○○、隆育公司連帶賠償部分、請求蔡柴仁、癸○○、佑誠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蔡柴仁、癸○○、佑誠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應提供之擔保、被告應提供之反擔保欄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