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楊芳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街六○○巷七十六弄五十七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本件因上訴人之女徐麗卿於另案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尖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 屋,在此之前,上訴人業已借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竟與起造名義人即訴外人福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意圖詐害徐麗卿,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 有,爰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 九六號),則徐麗卿是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權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至有關係,是本件訴訟乃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本院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茲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上訴人提出 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