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 原告
-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定吾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文欽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王照宇律師
江燕偉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八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准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八期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擔任原告投資處處長任內,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轉投資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翼公司)審查事務。該項投資案經投資處承辦人黃榮樞等人就凌翼公司相關資料評估結果,認凌翼公司股份之平均價格每股僅二十五元左右,並建議以每股二十五元為轉投資上限。詎被告竟罔顧該評估資料,與凌翼公司董事長閔志強私下商妥由原告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購買閔志強所有之凌翼公司股票三百萬股,另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購買凌翼公司增資新股二百萬股,合計一億七千萬元。被告並多次指示承辦人員修改「投資計畫評估報告」中不利該項投資之記載,提交原告前任總經理江萬齡等人審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常務董事會通過上開轉投資凌翼公司案,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與閔志強簽訂投資協議。以前揭凌翼公司每股合理股價平均計算,合理投資成本應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原告受有四千五百萬元損失。兩造間係屬有償委任關係,被告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凌翼公司轉投資業務,顯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依一般交易原則,將資金留在公司(即認購新股),當比直接給舊股東(即購買舊股)較為有利,且證人黃榮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係建議僅就凌翼公司現金增資之新股部分以每股二十五元為轉投資之上限,被告不顧該評估結果,仍堅持以每股五十元價格購買舊股,未提出合理之驗算股價程式以說明為何不採承辦人員之股價估算,顯有違一般交易上應有之專業判斷,圖利凌翼公司股東閔志強,顯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證人黃榮樞、曾秀敏到庭陳述,本件投資案最後以新股十元、老股五十元投資凌翼公司,乃由被告所決定,七十八年凌翼公司之財務報表須至七十九年六月會計師之正式財務報表才會出爐,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逕以未經會計師簽證之假決算決定投資價格及投資結構,提供原告常務董事會評估,並於會計師簽認財務報表期限前,即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購買老股,顯有違一般投資經驗法則。另既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每股五十元價格撥款一億五千萬元與閔志強購買老股,卻在本件將新股增資訂於第二年,始以每股十元價格認購新股,此一投資架構顯不合常理。
四、凌翼公司董事長閔志強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於調查局之供述,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當時五十元股價應係閔志強提出,經其驗算後,認為可以接受,將此價格帶回公司,作成投資計畫,足證系爭轉投資案乃被告逕自決定投資價格,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另據證人張忠本(當時擔任中華開發調查研究處處長)證述,及其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草擬之備忘錄對本件投資案提出質疑,且該備忘錄記載,原告總經理江萬齡曾裁示關於凌翼公司投資案暫時保留,被告辯稱無任何人就本件投資方式提出任何質疑,亦未對股價評估方式質疑,顯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原告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得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
七、證人黃榮樞證述,其所作成之股價概算表不論係何一版本,以老股搭配新股方式,及老股每股五十元價格,均依被告指示所製作,不論何者,其股價概算結論均明確指出每股應以二十五元為投資上限,且參照閔志強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於調查局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存檔之股價概算表,第五點以投資二十五元為上限,係屬事後添加變造,顯屬不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投資案,投資處所決定事項,均屬對於投資計畫之擬議,而非對投資案之決定事項。系爭投資案之決定投資與否、決定投資股價如何,完全係屬於原告之授投會之權責,被告對價格所為者,僅為依作業程序根據黃榮樞建議合乎一般投資方式之投資架構及價格,並無決定之權。
二、系爭投資案提報授投會之評估報告,暨原告調查研究處之「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均揭露七十八年之財報係假決算,況原告既採用同份假決算資料為該處之獨立評估依據,原告授投會決策人員於開會審查時對此知之甚詳,並將此案通過。另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七月卅日出具致凌翼公司之查核報告書,顯見該假決算財務報表,並無任何不實或遺漏或不詳盡之處,證人曾秀敏所稱「當時凌翼公司資本額小,財務沒有公開,不見得依一般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況且證人黃榮樞亦明確證稱假決算可使用。又被告於擬議送審之「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中依承辦人取得並使用之假決算,且最後股價之議定,乃經過三次協商方定案,以投資報酬率表達之股價驗算結果,亦明確記載於「投資計劃評估報告」,被告並無違背任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三、本件之投資協議書及各撥款流程均係經由承辦人員會同原告法務人員簽請江萬齡總經理簽訂及核准,被告就投資案通過後之相關程序,並未參與。且本件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內已明確記載,於原告撥款購買老股前,閔志強需另行質押二百萬股凌翼公司股票與原告以供擔保,更明確規定凌翼公司需於簽訂本協議書「一年內」辦妥現金增資手續,且原告得享有以不超過十元之價格承購二百萬股之權利,顯見此投資架構已完全保護原告之利益,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證人黃榮樞所稱「定在第二年」無足採信。
四、原告投資處就投資案送審之對象為授投會,非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依原告該次授投會會議紀錄,決議欄亦明確記載「通過,提五月份常董會核議」,顯見原告稱係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以假決算資料為據,提供常務董事會評估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與閔志強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簽署者為江萬齡總經理,該協議書內容係由黃榮樞會同原告法務人員撰擬,原告所指「並於會計師簽認財務報表期限前,即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撥款購買老股,顯然有違一般投資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五、至原告引訴外人閔志強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於調查局製作筆錄係屬節錄,筆錄內容並不完整,依被告提供詳細記載內容相較可知,黃榮樞等人均參與股價協商,非被告獨自決定,最後商議老股每股五十元,係採納黃榮樞建議,並未超過五十元,原告認被告與閔志強有私相收受之情顯屬不實。
六、原告提呈之「原告投資處作業流程」,相較於被告提呈中華開發公司「投資個案作業流程」,足證被告就投資案確無任何決定之權。又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以尚未確定之刑事案件更二審判決所載張忠本證詞,及其所撰備忘錄內容,遂認被告應付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七、原告存檔之股價概算表列有五點投資方案,然核第五點筆跡粗細及字體大小明顯與前四點不同,相較於證人黃榮樞於本件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庭訊所述伊曾寫過之股價概算表僅有一張,則原告所提該文件第五點股價二十五元上限,顯屬事後添加,並無證據能力。
理由
一、原告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變更組織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英變更為胡定吾,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胡定吾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七十九年四月間擔任原告投資處處長任內,受委任處理原告轉投資凌翼公司審查事務。該項投資案經投資處承辦人黃榮樞等人就凌翼公司相關資料評估結果,認凌翼公司平均股價僅二十五元左右。詎被告竟與凌翼公司董事長閔志強私下商妥由原告以每股五十元代價購買閔志強所有之凌翼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另以每股十元代價購買增資新股二百萬股,合計一億七千萬元。排除幕僚人員黃榮樞對凌翼公司之財務評估,僅以未詳盡之對凌翼公司「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以七十八年度凌翼公司假決算為評估依據),提交原告總經理江萬齡(已離職)等人審核,致使江萬齡及公司其他人員在被告刻意掩飾實情而提供與凌翼公司財務現況不符資料下,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常務董事會通過上開轉投資凌翼公司案。七十九年六月九日雙方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原告則在同年月十九日撥付其中購買舊股股款一億五千萬元予凌翼公司,嗣又於八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陸續撥付購買新股股款共二千萬元予凌翼公司。被告對於受委任之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以平均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購買平均股價僅二十五元凌翼公司股份五百萬股,遭受損失四千五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四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所有投資案,投資處所決定事項,均屬對於投資計畫之擬議,而非對投資案之決定事項。系爭投資案之決定投資與否、決定投資股價如何,完全屬於原告授投會之權責,被告對價格所為者,僅為依作業程序根據黃榮樞建議合乎一般投資方式之投資架構及價格,並無決定之權。被告於擬議送審之「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中依承辦人取得並使用之假決算,且最後股價之議定,乃經過三次協商方定案,以投資報酬率表達之股價驗算結果,亦明確記載於「投資計劃評估報告」,被告並無違背任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七十九年四月間擔任原告投資處處長任內,受委任處理原告轉投資凌翼公司審查事務。嗣原告常務董事會依被告所提對凌翼公司「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以七十八年度凌翼公司假決算為評估依據)通過以每股五十元代價購買凌翼公司法定代理人閔志強所有之凌翼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另以每股十元代價購買增資新股二百萬股,合計一億七千萬元。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凌翼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原告並在同年月十九日撥付其中購買舊股股款一億五千萬元予凌翼公司,又於八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陸續撥付購買新股股款共二千萬元予凌翼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投資案經原告投資處承辦人黃榮樞等人就凌翼公司相關資料評估結果,認凌翼公司平均股價僅二十五元左右。詎被告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排除幕僚人員黃榮樞對凌翼公司之財務評估,僅以未詳盡之對凌翼公司「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以七十八年度凌翼公司假決算為評估依據),提交原告總經理江萬齡(已離職)等人審核,致使原告常務董事會通過系爭投資凌翼公司案,以平均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購買平均股價僅二十五元之凌翼公司股份五百萬股,因而遭受損失四千五百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投資處掌管該公司投資案件之審查及擬議,此有原告公司投資處職掌與權責劃分附卷可考(見被告背信刑事案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刑事卷第一五0頁)。而被告於其被訴之背信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其為投資處主管(處長),有權決定投資價格,本件投資凌翼公司之股價為五十元,為其依投資報酬率所決定之價格,雖黃榮樞初評每股上限二十五元,但與凌翼公司負責人閔志強商議後決定以五十元購老股三百萬股,以每股十元購增資新股二百萬股等語(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刑事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三十五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第二二頁正面、同上更一卷㈡第二六八頁反面),故被告基於業務主管之身分而決定上開股價及購併金額,堪以認定。本件僅應審究被告甲○○究竟有無圖為閔志強及凌翼公司,在決定投資股價或購併價格時,進而違背其應忠誠執行任務之責,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股價評估準則第二條規定:「承辦人員應竭盡所能善盡幕僚作業應有之職責,審慎提供充分揭露之資訊,供高階主管作決策參考。」證人即投資部專員黃榮樞於承辦系爭投資案時,即因此分別依淨值法、每股純益還原價值、上市承銷價,及未來加入新產品營運,五年平均稅後淨式等方式分別析其股價每股自四.二一元至二八.四元不等,若根據凌翼公司現階段所提供之資料其股價可能之上限應為二十五元/股,有該凌翼公司股價概算附卷可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一九五頁)。其評估基礎涵蓋資產、稅捐、股利、稅後純益之本益比及未來五年之營運狀況,自可作為被告決定投資價格之參考,惟被告並未以此股價概算書內容作為其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之依據,反而在與凌翼公司負責人閔志強商議後決定以五十元購老股三百萬股,以每股十元購增資新股二百萬股,平均每股為三十四元,提交原告授投會審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其提交原告授投會審議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亦是依證人黃榮樞所建議合乎一般投資方式之投資架構及價格所制作,並無違背任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惟證人黃榮樞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先後結證稱:「七十八年我在投資處負責凌翼案,中華開發為何以五十元股價購買閔志強的股票只有被告才清楚,我們只根據凌翼提供公司之財務來估價作評估,被告與凌翼談了以後是五十元,當時我們建議老股五十元給閔志強個人,新股十元給凌翼公司不妥,被告未接受建議,我們只據被告指示撰寫報上去。我是根據財務報表未來幾年對凌翼公司自我的預估及未來的獲利等,建議股價二十五元是針對老股來評估的,新股尚未發行無法評估。當時我們還看不出來凌翼有營運困難。除被告之外,公司無其他人表示要以多少價格來評估股價。評估股價由處長決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0、一五
一、一五三頁)。「七十九年四月,被告將投資凌翼公司一案要我們做評估報告,我係主辦,曾秀敏協辦,接案後便蒐集凌翼公司之財務報告,訪談電腦同業及電腦機殼同業評估股價,我們只是對凌翼公司的股價做評估而已,所以我們建議投資凌翼公司僅就其現金增資之新股部分做投資,因為我們分析投資凌翼公司新股可將資金直接挹注於凌翼公司,若投資老股而資金係直接給凌翼公司大股東,對凌翼公司之營運毫無幫助,我們將此建議案口頭向被告提報,後被告表示用每股新臺幣五十元購買凌翼公司老股,再用每股十元購買現金增資新股,他認為此係他的一種「金融創新的新理念」評估報告所參閱的係凌翼公司前三年之財務報表,其中七十八年度之財務資料係以該公司所提供之假決算財務報表,當時七十八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尚未完成。我們根據上述曾按⒈淨值法、⒉每股純益還原價、⒊上市承銷價、⒋以凌翼公司提供未來五年財務預計結果之評估價、⒌針對調整後之股價等方法作分析,綜合分析預期凌翼公司未來上市後之價最高投資上限為二十五元。此份股價分析報告確實曾提報給被告,但被告獨自與凌翼公司負責人閔志強洽談投資之股數及股價,並告訴我們老股每股五十元總計三百萬股,價款一億五千萬,另認購現金增資股二百萬股,每股十元,價款二千萬元,此一訊息完全未根據我們所提報之股價分析進行投資,而其間差距非常大,因被告係投資主管且又獨自一人進行投資洽商,我們不知為何有此結果出現。(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迨至本院刑庭調查則稱:「凌翼公司相關資料評估每股十五元左右,後來以每股五十元,增資每股十元,我有寫報告,其是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也是被告指示。」、「評估凌翼公司之資料係由我蒐集分析,,有好多版本,但送董事會僅有一版本。當時以五十元買老股、十元買現金增資股本即是致命傷,甲○○有叫我修改過數字部分,即係價格之修正,修正絕非我之意思。我曾以每股五0元買三百萬張老股,再搭配以較低價格參加現金增資三百萬股而算出過一個每股平均三十三點三元之股價,此係被告指定價格五0元後計算的,因價格既已談妥,由我去找支持該價格之資料。我曾以二十五元股價詢問凌翼公司,惟真正之價格係閔自強自己談出來,然後告訴我價格。」(見同上更一刑事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卷㈡第二六五至二六八頁)、「被告並未解釋他的金融創新理念從何而來,我也不以為然」、「...初步跟他(指凌翼公司財務尹先生)說約十五至二十元」、、「但本案卻是被告自己去談的股價,且沒有按照慣例協同承辦人我與我的長官夏副理去談,所以我們也不知道談的過程有無逐漸加價的情形或是一次即以五十元談成」等語,而閔志強於刑事調查時稱:「我在七十九年四至六月間和被告及其投資處人員洽談,在洽談中被告表示該公司自行評估凌翼公司股價應係每股二十五元...第三次洽談時和被告共同議定每股五十元...」(見同上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亦證稱:「本件投資案最後以新股十元、老股五十元投資凌翼公司,是被告決定。被告未按中華開發一般慣例帶承辦人去跟被投資公司談判,被告自己與被投資公司談判後,以五十元老股與十元新股價格給我,才提出本件評估報告。七十八年凌翼公司的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簽認出來,要到七十九年六月才能出來,雖然會用假決算試算合理的股價,但仍應按會計表正式出來再看之間差異多少再做增減後,再撥款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證人曾秀敏證稱:「當時凌翼公司的資本額小、財務沒有那麼公開,不見得依一般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表,以當時中華開發在投資界之地位,理論上要投資有價值的公司較完整,不是說這公司之假決算五元就以五元去計算投資價值,應等到正式財簽出來,才評估投資。」(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等語。是證人黃榮樞、曾秀敏僅為投資處之幕僚,負責投資情蒐,於承辦此案之初所為之評估為每股二十五元,而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是與凌翼公司負責人閔志強商議後決定以五十元購老股三百萬股,以每股十元購增資新股二百萬股等語,足證證人黃榮樞後所為之每股五十元之評估報告則是依被告指示制作,則被告就此投資案,應負完全責任,應堪認定。
㈣原告原調查研究處處長張忠本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曾提出備忘錄致函被告,依備忘錄所載: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授信投資業務審查會」中凌翼投資案本裁示「保留」,故本處原擬將部份保留意見以備忘錄通知貴處AO作進一步查證。今因本案已補開審核會通過在案,惟仍請貴處在簽訂投資合約前,就本案之重大問題進一步認證,以減少日後之風險。1.1該公司所提供財務報表為假決算表未經任何會計師簽證,建議由本公司指定權威具公信力會計師查核其財務報表,特別就下列問題澄清:a.資本額自76年$6,000仟元劇增到78年$198,000仟元。b.存貨自75年底$10,596仟元劇增到78年底$105,241仟元。c.應收帳款78年底$141,925仟元較77年底$74,281仟元增加一倍,且應收帳款中約八成是凌翼股東轉損資之Soletek。1.2凌翼淨值每股$11.8,EPS $1.43,一股售價$50,想必其資產應有相當增值,惟帳面記載,該公司在77年前無任何房地產,77年底購買之土地帳面值也僅$112,999仟元,是否應比照授信抵押品鑑價辦理,請徵信機構作一評估。⒉本處特別對本案慎重之原因有三:2.1本公司投資N$170,000仟元於凌翼,相當於該公司之淨值,這是一單重大之投資。2.2每股$50,相對於目前股市之本益比也是一高價位投資。2.3本公司投入該公司後,承擔風險相對於原始投入資金言,CDC風險較大:a.原股東投入資金僅餘$110,000仟元=原資金$198,000仟元-出售與CDC股票$150,000仟元+現金增資$62,200仟元。b.本公司投入資金$170,000 仟元(佔16.7%)。⒊事關公司利益,特予提請留意。(見同上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並提出凌翼公司營運狀況與提案當時投資預計之差異一冊供參酌(外放),其評估意見甚為具體,一望便知,以被告之專業立場,不難理解,惟對照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所提之回應意見(見同上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卷第一八0頁),不但無具體投資價值之評估,反以「以傳統模式實難以介入」、「完全遵照內規辦理」、「股票及風險等屬投資處專業職責」等空泛之詞回應,毫無專業意見。被告身為投資處之主管,對於其投資處之幕僚所擬具之意見,如黃榮樞認股價應以二十五元為上限,悍然不採,逕與閔志強議定價格,嗣又對制衡之單位所提徵信意見以行政官僚及本位主義之口脗為搪塞,違反專業立場與職責,造成上級決策之誤判,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
㈤被告雖辯原告公司總經理江萬齡等人不但無拒審退件,也無任何人就投資方式提出任何質疑,亦未對股價評估有任何質疑,並將本案通過,顯見被告所採取之投資方式確屬普遍認可之方式,絕無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處云云。惟查被告若非有權決定購併案,為何擅自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閔志強簽立同意書,而未經董事會授權即決定購併生效日期?據證人高金門於調查時所陳整個購併案係由凌翼公司負責人閔志強所主導,因而在凌翼董事會提出一份由閔志強與甲○○所簽訂之購併同意書時,開發公司出席人員不便表示意見,故只有通過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四十六頁),足見該同意書對原告公司人員甚具決定性之影響力。至原告有關投資案係由投資部門主導,先經授投會,就投資案與授信案一併討論,討論時當時任稽核處處長之李大綬並未參與討論,經證人李大綬證述屬實(見同上更一卷㈡卷第一九七頁反面),被告所辯各處處長均參與並充分溝通,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至少調研處處長張忠本基於制衡單位立場提出前述之備忘錄加以質疑,態度堅決,遑論基層幕僚黃榮樞、曾秀敏自始均持異見,立場堅定,被告所辯相關人員協調充分了解股價差異,尤顯虛妄,至此應可確信不論授投會或董事會無不相信業務主管即被告之專業智識及判斷,且在受矇蔽情況下處理本案,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凌翼公司投資案的存檔資料,發現證人黃榮樞所提出之股價概算表與原告存檔之股價概算表不同,顯然有經變造,其中股價二十五元上限應是黃榮樞事後所添加,當時提報給被告的凌翼公司股價概算中,並無上限二十五元之建議等語。經訊之證人黃榮樞堅詞駁斥,陳稱在調查處訊問時已調至放款部門,伊也不管檔案,附卷試算表是調查人員拿出來問我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閔志強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供陳「我在七十九年四至六月間和被告及其資處人員洽談,在洽談中被告表示該公司自行評估凌翼公司股價應係每股二十五元...第三次洽談時和被告共同議定每股五十元」等情(見同上偵字二八六五一號卷第五頁反面),被告空言辯稱添加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善盡職責,違背委任,與訴外人閔志強謀議,致原告以每股五十元代價購買閔志強所有凌翼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另以每股十元代價購買增資新股二百萬元,有原告第十一屆第九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一五六、一八六頁),共圖利閔志強及凌翼公司一億七千萬元,此為閔志強所自承(見同上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卷第一五三頁反面),事證明確,本院刑事庭經詳細調查後,亦認定被告為原告投資處長,為公司處理投資事宜,與閔志強謀議,竟圖為閔志強及凌翼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而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五四○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原告投資處處長任內,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轉投資凌翼公司審查事務,明知凌翼公司在七十九年四月之平均股價為二十五元左右,卻以未詳盡之對凌翼公司「投資計劃評估報告」提交審核,造成其上級決策之誤判,而以每股五十元代價購買閔志強所有之凌翼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另以每股十元代價購買增資新股二百萬股,合計一億七千萬元,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以平均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購買平均股價僅二十五元凌翼公司股份五百萬股,遭受損失四千五百萬元,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