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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耀彩王仁貴陳玉完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上訴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達
被上訴人
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蓮瓊
被上訴人
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倫
被上訴人
固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珠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貳佰叄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元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貳佰叄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前台灣省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九條之規定,設置「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並訂定「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資金撥墊及收回作業要點」以資遵循,而該作業要點第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等點即係規定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住都處;精省後改為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撥交縣(市)政府國民住宅興建資金暨回收之程序。上訴人係縣級政府單位,依上述規定執行由上述國宅基金撥墊資金,以購地、興建系爭房屋,並辦理配售、收取價金等事項,再將所收取之價金繳回該基金,以供循環運用。是該基金名義上雖為省有,惟實際上由使用機關亦即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㈡兩造間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協商會議,因主持該次會議之案外人郭吉仁並未經上訴人授權「和解」,故其以會議主席名義所為之裁示內容,無由成立和解契約。退步言,縱上開會議記錄之「主席裁示」屬雙方之和解契約,惟依該裁示第二項所載「本工程尾款自即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付款交屋」等內容,雙方之「履行期限」早已屆至,則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至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房屋之前,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遲至第一審訴訟中始提及上開會議記錄為雙方之和解契約云云,即不能減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工程之結算及驗收證明書送住都處後歷經七年,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准予存查。住都處先前未同意存查之理由係認上訴人未依合約對於被上訴人追究其逾期完工六天之罰款,惟事實上上訴人有向捷昇公司追究該項逾期罰款,只是捷昇公司異議而拒絕接受。

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首次以書面函請捷昇公司參加系爭國宅交屋配售會議時,上訴人已著手依法辦理系爭國宅之配售事宜,而當時省住都處尚未允准系爭工程之結算及驗收證明書存查,故允准存查與交屋乃至配售係屬兩事。

㈤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受領捷昇公司點交系爭房屋,足證上訴人確有能力受領交屋。況本件係捷昇公司遲延交屋,無關上訴人有無能力受領交屋之問題。

㈥依雙方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完工報告於竣工日起三天內送由上訴人報請有關單位派員「驗收」及監驗,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又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點,被上訴人捷昇公司應在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並報上訴人再驗,逾期上訴人除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並得以被上訴人未領之工款或保證金自行修正,可知所謂「驗收」包含檢驗及交屋。另被上訴人捷昇公司報請驗收亦即「檢驗」及「交屋」應在先,上訴人付尾款百分之九應在後,此由條文約定上訴人得動用被上訴人「未領取之工款」或扣除該項全部單價至少一半以上之價款即明。

㈦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被上訴人援引規範「工作遲延」之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自有不當。況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交屋,已預為聲明保留請求捷昇公司為遲延交屋損害賠償及追究其他違約責任之權利,捷昇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完成交屋後,上訴人旋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為保全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八七四號),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非未保留權利。

㈧上訴人曾於⒈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參加系爭房屋配售會議、⒉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參加系爭國宅房屋配售點交會議、⒊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函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協商系爭房屋工程尾款處理方式暨交屋等事宜、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函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交屋手續、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函知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調交屋、⒍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催告捷昇公司交屋,惟捷昇公司仍延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交付系爭房屋,則本件合約縱認未約定交屋期限,被上訴人亦因上開催告函件,自⒈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或⒉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或⒊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或⒋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或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或⒍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捷昇公司自認接受該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負本件遲延交屋責任,是捷昇公司之遲延期間,依前述期限計算結果分別為:⒈一年六月零七天(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⒉一年五月零七天(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⒊一年三月零十一天(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⒋一年零七天(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⒌十個月零二十九天(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⒍二個月零七天(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㈨本件上訴人之積極損害為:1水電設施毀損修繕費九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土木工程毀損修繕費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電梯毀損修繕費九十六萬元:系爭房屋水、電(含電梯)設施工程部分雖非被上訴人所承包,但因其係附著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土木工程部分中,茲被上訴人拖延交屋,當然導致該設施工程部分亦無法交付予承購戶,是該設施工程所發生之損害如給水管、排水管、水龍頭,馬達、對講機、電氣開關、消防設施等等遭偷竊或毀損不堪使用等,當推定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所生之結果。2地價稅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房屋稅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系爭房屋自購地及興建並辦理配售、收取價金等執行事項等,既均係上訴人依據法令運用「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為之,故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八月間,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多支出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自係以由該「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依法令所撥入而以上訴人名義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市分行之「台北縣國民住宅興建基金」專戶一二三四-五之存款帳戶內支出。是本件積極損害總計二千七百七十萬三百一十六元。

㈩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九條規定、「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資金撥墊及收回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㈡項規定、內政部台七六內營字第五五九八五八號函等,可知倘被上訴人捷昇公司準時交屋,則上訴人於配售系爭國宅後將所收取價金繳回「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後,應即撥墊以興建其他國民住宅,再於配售該其他國民住宅後收回墊款時,一併取得最低相當於國宅基金專戶轉存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最高相當於按該社區出售當期之銀行中、長期擔保放款最低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國宅基金獲循環運用後既須附加起碼相當於定期存款利息予以回收,若係閒置不用,亦必轉存於銀行定期存款生息),上訴人於將系爭國宅社區房屋配售(國宅部分)及標售(店舖部分)出去,收回房、地價金之後,只要依通常情形,將之存放於銀行,即可獲得相當於銀行一年期定存利息之利益(依當時行情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遲延交屋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依前揭第㈦點之各項遲延期間計算為:⒈七千五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624,361,891元×0.08×1.519178)⒉七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二元(624,361,891元×0.08×1.435838)⒊六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624,361,891元×0.08×1.280136)⒋五千零九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624,361,891元×0.08×1.019178)⒌四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零六元(624,361,891元×0.08×0.00000000)⒍九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624,361,891元×0.08×0.00000000)。系爭房屋中十四戶商用店舖,雖餘八戶尚未售出,惟該十四戶商用店舖之標售底價合計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九一千元,而已標售之六戶所得標總價合計已達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再加上其餘純屬國民住宅者二百十四戶全部配售所得五億六千九百五十七萬元,總計六億八千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一元,核比系爭房屋全部二百二十八戶於八十一年間所定之總售價六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多出五千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可知上訴人以該八十一年間所定之總售價計算本件消極損害,有利於被上訴人。無論捷昇公司本件有無遲延交屋,其自交屋後至上訴人完成配售及標售,收足房、地價款止,固有時間之差距,但因本件被上訴人捷昇公司實際上遲延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方才開始交屋,導致系爭房屋多處土木、水電及電梯設施毀損,需花相當長之時間另行設計、發包修繕妥當,方可重新進行配售及標售,其時間之差距比被上訴人捷昇公司未有遲延交屋之情況來得長,上訴人為方便計算,乃將該項時間之差距,視為互相抵銷而未計入,實有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早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即將其系爭房地之成本及售價計算完竣,並於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公告出售該國宅社區房屋七至十二樓國民住宅二百十四戶受理申請(承購)辦理資格複審,截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已有案外人宋賴秀燕等共計一百四十戶選屋並繳納定金,至尚餘七十三戶部分,除其中四十七戶係保留由上訴人專案編預算價購作為山胞出租國宅外,其餘二十六戶係因上訴人通知該等承購戶前來辦理複審時缺席而成遺漏,惟截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向上訴人申請承購國宅等候名冊登記之實際等候戶數達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戶,則上訴人依序通知等候承購戶遞補,必可在二個星期以內予以填滿。可知本件倘被上訴人如期交屋,則上訴人依照上述既定之作業流程計劃必能儘速將之售出(此即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另該保留之四十七戶屬未選定特定門牌之房屋,其總價款只能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國宅決算售價計算書所載之每戶平均售價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予以加總計算,總計一億二千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2,738,429×47=128,706,163);複審時缺席之二十六戶亦未選定特定門牌,故其總價款亦依前揭每戶平均售價予以加總計算,總計七千一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2,738,429×26=71,199,154)。又前開保留之四十七戶,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四千七百萬元以備支應,惟被上訴人遲延交屋,上訴人被迫於八十四年間轉價購同中正國宅之丁區房屋以為替代,而該項價購之經費,並非由系爭「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支付,而係由中央、省及上訴人等政府單位約略以三等分比率共同出資價購,不但購買之價格未受優惠,且所得之價款亦係繳回該「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上訴人並無因而暫免給付房地價款而受有利息收入之利益。依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基金存款利率表,其透支利率各為百分之九.一七五及八.九二五,故上訴人依百分之八請求,已屬偏低。被上訴人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輝公司)之公司登記卡上之法定代理人既係王新倫,王新倫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該公司是由陳玉軍出面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約,因其所持公司執照、營造事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甲等會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既列陳玉軍為法定代理人,元輝公司即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政府北府國一字第四四一0三號函、北府國一字第六四三八九號函、北府國一字第一四二五四九號函、八二北國一字第七八二九號函、八二北府國一字第三五七0六七號函、新店中正國宅(乙區)建築修繕工程預算概估表、台北縣政府國宅局比價紀錄表、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七住都企字第0八五三一九號函、省住都處八二北府國一字第二四九八二號函、台北縣政府一三八戶之八三北府國三字第二六三六二三號函、八二北府國三字第二六七三八一號函、八二北府國三字第二五七九四六號公告、八一北府國三字第三一八0七0號公告、系爭國宅配售承購戶選屋名冊、八二北府國三字第七三0二九號函、歷年國民住宅貸款額度表、台灣省各縣市出售國宅社區店舖(住宅)房地申請承購要點、台灣省國民住宅出售作業程序、內政部營建署八八北財字第0七三三一三號函、新店市中正國宅乙區水電第二次修繕工程決標紀錄、新店市中正國宅乙區水電第三次修繕工程決標紀錄、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資金撥墊及收回作業要點、內政部台七六內營字第五五九八五八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個項費用明細表、台北縣新店溪沿岸原住民聚落上訴人輔導搬遷中正國宅一覽表、台北縣新店中正社區原住民專案出租住宅各項手續聯合作業程序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公告、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承購國宅社區一覽表、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城營字第二三八一三二號函、台北縣新店中正乙區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自備款及標售價統計表、新店中正乙區國民住宅社區店舖標售第一次交屋名冊及其標購人得標情形一覽表、台北縣新店中正社區原住民專案出租住宅買賣契約書、系爭國宅十四戶商用店舖房屋標售底價及其中六戶標售價款一覽表、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款證明書、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基金存款利率表等影本各乙件、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五件、戶籍謄本四件等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總行等函查其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年利率最高及最低數額、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公司新店事務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等函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八月所繳費用等事證,及訊問證人顏盛村、羅月鳳、李鐵生、陳延城、崔盛家、張哲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捷昇公司部分:

㈠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1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資金撥墊及收回作業要點,興建國宅所須資金係由省政府逕行監督、管理,依縣市政府報請省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依實際工程進度分別陸續將工程期款撥交縣市政府之國民住宅基金縣市興建資金專戶,嗣由縣市政府再轉付予包商,工程完成後如尚有工程餘款,亦應繳回省府國宅基金專戶,縣市政府並無支領之權利,又關於國宅標售價款更係逕行由承辦分行向承購戶代收後逕行解繳總行國宅基金專戶,而未透過縣市政府代收轉交,益明縣市政府對國宅標售款並無收取權,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捷昇公司遲延交屋,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收取國宅標售款之利息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2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協商會議紀錄,為會議結束前雙方形成之共識與結論。該協調會,係依上訴人之通知,假上訴人三樓簡報室舉行,由縣長祕書郭吉仁代表上訴人擔任會議主持人,再由本件工程合約之承辦人員陳延城擔任紀錄,且另有上訴人主計室及國宅局人員參加,與會人員並於會議記錄之首頁簽名表示認同此項結論,則上訴人於次頁之結論縱無再簽名,亦無礙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捷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達在該會議紀錄第三項下簽名,乃因對逾期罰款仍有異議,保留申訴權另行處理。上訴人於前揭協調會後即依協調結論簽呈縣長認可,卻因上訴人未能儘速與省住都局協商出處理辦法,才遲未依協調結論付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人及第一百七十條無權代理、第一百十五條承認之法律效力,上訴人嗣既已簽認同意,自應受上開和解內容所拘束。3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捷昇公司請求給付尾款事案中自認本件工程遲至今日未經省住都局核備通過,係上訴人內部行政程序之疏失,屬前訴中已詳加審酌之事證,在本件訴訟中仍可供法院參考,故本件可認上訴人係「故意」阻卻尾款付款條件成就,則被上訴人捷昇公司不須負遲延責任。4依據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則在上訴人未依特約給付工程尾款之前,捷昇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捷昇公司於尚未領到尾款前,即已交付全部二百二十八戶房屋及附屬建物,且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和解後亦曾再次行使,故毋須負任何遲延責任。5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倘工程有瑕疵,捷昇公司如未能依期限修改,上訴人有權動用捷昇公司未領之工款、保固金或扣價款逕入修正,如有不敷時,依合約第十七條約定,仍應由捷昇公司或連帶保證人補足之,自無須先交屋再付尾款。6上訴人所請求之三次水電設備修繕費用分別發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距被上訴人捷昇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交屋至少已逾二年九個月,不足證明係上訴人遲延交屋所致;上訴人另主張之建物修繕費用則發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距被上訴人捷昇公司辦理交屋日已達四年,亦不足證明係被上訴人交屋時所存在之損害。7上訴人所主張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台灣省,非上訴人。8地價稅、房屋稅屬上訴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上訴人本應依法繳納,不得視為損害之一部。9上訴人所提出之北府國一字第四四一0三號函及北府國一字第六四三八九號函,係函請(邀請)被上訴人捷昇公司參加系爭房屋「配售點交協調」事宜會議,惟兩造間並無配售問題存在,且該等函件之受通知者尚有張哲雄建築師事務所及台北縣國宅局,且未定催告被上訴人捷昇公司交屋之期限,可知該等函件實係通知捷昇公司交屋之意思。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八二北府國一字第一四二五四九號函,其主旨亦僅見函邀出席之意思,且受文對象包括住都局、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及北縣國宅局,故此函亦不具催告效果,上訴人以此計算給付遲延之日期與損害賠償數額,顯有疑義。

⒑被上訴人捷昇公司縱有遲延交屋情事,依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政府八二北府國三字第七三0二九號函,本件中政國宅乙區之配售僅完成一百四十一戶,其中僅一百三十九戶有配合繳納定金,是僅該一百三十九戶確認可得收取價金;系爭國宅中四十七戶原保留由政府價購供出租原住民使用部分,上訴人亦因而暫免給付房地價款而受有利息收入之利益,自無損害可言;系爭國宅公告配售時既有二十六戶未配合辦理複審,上訴人亦尚未通知其他等候申購戶續行審核作業,自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得通過初審、覆審之其他申購戶願配合如期繳款。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捷昇公司中正宅字第00四號函、中和八支郵局第一七0號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北府國一字第四四一0三號函、北府國一字第六四三八九號函、北府國一字第一四二五四九號函、永和二郵局四八一號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元輝公司部分:

㈠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元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新倫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登記卡上之印章係王新倫所有,乃因某印刷所老闆曾請王新倫任元輝公司之管理員,並給付其三萬多元工地看守費,故王新倫提供印章,惟其實際上未任管理員,亦未到過元輝公司,不知老闆是誰。

三、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鋒公司)、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部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案全卷,並訊問證人王明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更易為蘇貞昌,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元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名王新綸,於改名為王新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元輝公司辯稱王新倫非負責人,然該公司營利行業登記證上記載「王新綸」(即王新倫)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仍應以王新倫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光鋒公司、固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元輝公司就捷昇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件審理中變更請求元輝公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元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新倫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訴人此項變更,應為准許。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關於上訴人主張捷昇公司遲延交屋,所造成其積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地價稅部分:上訴人原請求九十萬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房屋稅部分:上訴人原請求四百零五萬元,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水、電設施毀損修繕費部分:原請求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嗣擴張為九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項目:土木工程毀損修繕費部分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電梯毀損修繕費部分九十六萬元,核諸首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同意。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捷昇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約,承攬臺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中途解約後續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億零四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由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該工程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並於同年十月廿四日經上訴人及有關單位驗勘完畢,捷昇公司已領足實作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十,卻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該區國宅房屋交付上訴人收受。捷昇公司依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本應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前交屋,竟遲延交屋三年三月零三天,致上訴人未能及早完成國宅配售,以回收房地價款六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共喪失該價款依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收入利益,計受有一億六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損害。另因本件國民住宅遲誤多年交屋,導致多處毀損,需另行發包維修,總計支出水電設施修繕費九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土木工程修繕費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電梯修繕費九十六萬元。又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八月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期間,上訴人支付地價稅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房屋稅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此項積極損害合計二千七百七十萬三百一十六元,僅就前開害金額之一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因元輝公司雖由訴外人陳玉軍出面訂約,因其提出具有元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相關文件,元輝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水電費,於本審表示不再主張,追加請求土木工程、電梯修繕費損害項目,並擴張關於水電設施修繕費請求,減縮地價稅、房屋稅請求賠償金額,如甲部分五所述)

二、捷昇公司抗辯:㈠上訴人對國宅標售款無收取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㈡本件工程並未約定交屋期限,依合約之精神觀之,上訴人應先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捷昇公司始負交屋義務;因上訴人拒付尾款,捷昇公司並無遲延給付房屋問題。㈢本件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備查聯尚未獲住都局准予備查,捷昇公司依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仍負責保管建築房屋,自無遲延給付。㈣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中已獲「本工程尾款自即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付款交屋‧‧‧」之和解結論,上訴人之給付工程款與捷昇公司之交屋應同時履行,上訴人遲延交付尾款,捷昇公司自無交屋義務,不生損害賠償問題。㈤縱該協調會主席無代理上訴人權限,惟依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本人承認之效力,上訴人仍受協調結論之拘束。㈥捷昇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前交屋,上訴人亦須一段時日進行配售程序後,始能收受房、地價款。㈦上訴人於捷昇公司交屋後,並未為損害賠償之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㈧捷昇公司僅需交付房屋,上訴人不得主張土地部分價款之損害。㈨本批國宅中有八戶店舖未售出,有四十七戶保留由政府價購供出租原住民,有二十六戶未配合辦理複審,不應計入價金損害。㈩為上訴人對於本件相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本件國宅之水、電設施部分,並非捷昇公司所承攬,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所為水電、土木及電梯修繕,難以證明係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所致。地價稅、房屋稅屬上訴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損害,且上訴人主張之地價稅,其納稅義務人為台灣省。縱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惟本案肇因於上訴人無法取得住都局備查,給付尾款,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已影響捷昇公司生存,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元輝公司抗辯:元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新倫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業務全不知情等語。

三、按提起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既表明其係國宅基金之使用機關,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捷昇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約,承攬臺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中途解約後續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億零四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該工程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並於同年十月廿四日經上訴人及有關單位驗勘完畢,已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捷昇公司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該區國宅房屋交付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築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試驗報告書、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六、六十八、九十四至一五三頁)為證,自堪認係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契約有無訂定交屋期限?被上訴人捷昇公司交屋有無遲延。經查:

㈠上訴人援引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十五條、第九條主張捷昇公司應於完工之日起三日內交屋,惟依契約第十七條所定:「工程驗收:乙方(即捷昇公司)於工程全部完竣日起三天內應將完工報告書送達甲方(即上訴人),並由甲方報請有關單位派員驗收及監驗;:::。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點,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三~十五天)內修改完善並報甲方再驗,:::。上述驗收不符或有缺點部分,甲方亦得令乙方拆除限期重做或扣該項全部單價至少一半以上之貸款:::」,顯然完工日起三天內送交完工報告書著手「驗收」非即指「交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以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旨在課予捷昇公司「保管驗收前之工程及材料」之責任,非謂捷昇公司無交屋義務。再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僅係規定保固期限之「起算日」,亦與交屋日期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綜觀契約全旨,兩造並未對交屋期限加以約定。

㈡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既未約定捷昇公司交屋義務與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應為同時履行,而系爭工程又經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並支付絕大部分工程款予捷昇公司,縱上訴人方面有關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尚未獲住都局備查,仍無礙於捷昇公司交屋義務,何況契約亦未約定捷昇公司僅負有交付房屋與承購戶之義務。至於合約第十七條僅在約定工程驗收時間,並未涉及交屋期間,捷昇公司尚難據以主張上開證明書未獲住都局備查前,其無交付義務,且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關於捷昇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判決僅係針對「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後,拖延二年多未付捷昇公司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予該公司」等情為立論,並未渉及「上訴人是否應交付尾款,捷昇公司再交付房屋」之認定,自不容捷昇公司主張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九時,其才有點交房屋之義務。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參加系爭房屋配售會議、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參加系爭國宅房屋配售點交會議、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函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協商系爭房屋工程尾款處理方式暨交屋等事宜,有上訴人所發三次函文附卷為憑(本審卷㈠第六七、六八頁、一審卷第九二頁),捷昇公司則謂上訴人於函文及會議中僅表示於其要求交屋時能配合交屋,並非限期請求交屋,核與函文內容相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謂先前曾多次以電話催告,然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尚不足採。上訴人後來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函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交屋手續,亦有上訴人八二北國一字第七八二九號函足證(一審卷第九三頁),捷昇公司就此不爭執,並是認八月十五日已經可以交屋,堪認捷昇公司自翌日即八月十六日起即屬給付遲延。

㈣上訴人與捷昇公司固於上述定期催告後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曾就本件契約之履行開會協議,經主席即縣長祕書郭吉仁裁示:㈠本工程保固期限自交屋日起算貳年。㈡本工程之工程尾款自即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交款交屋,並由承包商將房屋檢修妥(工程尾款計一四、六四六、一三六元,核撥款再另案簽辦財源墊付。)㈢本工程尾款所扣除逾期款六天承包商仍有異議保留其申訴權,另行處理各節,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姑不論郭吉仁或上訴人方面出席代表是否有權代理和解,依該會議紀錄原載「協調結論」,復改為僅是「主席裁示」,且證人即該會議主席郭石吉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與會者皆須遵守裁示?)無此效力,縣長未授權予我」「(第㈡項提收工程尾款自即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付款交屋,雙方有無共識?)廠方較同意此點,國宅局好像有問題,我希望朝此方向,承承辦人表示初步接受,但尚須呈報,不知局長同意否,我之意見是協調看上面是否採納。」(本審卷㈠第一

二三、一二四頁),難認上訴人與捷昇公司業就上開事項已達成合意,而會議紀錄首頁則僅為參加單位及人員之出席簽名,非如捷昇公司因其等簽名即表示相關單位同意上開事項。上訴人方面承辦人員雖曾就上開會議紀錄簽報意見(本審卷㈠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經縣長批示同意付尾款,然此僅為事後上訴人內部簽呈,亦未向被上訴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上開會議紀錄尚難認已達成和解,不生拘束效力,則捷昇公司主張該會議達成和解,雙方合意交付尾款及交屋應同時為之,尚不足採。

六、依前所述,捷昇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捷昇公司應負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間遲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捷昇公司辯稱上訴人於受領房屋,未為損害賠償之保留,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此為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明定。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催告捷昇公司交屋未成後,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再次催請交屋,有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二二頁),該函最後即特別通知捷昇公司「貴公司(即捷昇公司)任由本府迭次催告,::不交屋,時日長久,委屬非是,本府特此聲明保留請求貴公司損害賠償及追究其他違約責任之權利,希查照」,捷昇公司對於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復同意先行交付百分之九十房屋,接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再函復同意全數交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應認已表示聲明保留請求捷昇公司遲延交屋損害賠償責任,始合情理。

七、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應於全部工程完竣日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三日內,亦即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前交屋,故應自八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負遲延交屋責任。亦即被告等應對原告自該時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交屋止,計三年三月零三天之期間,所發生之消極損害,亦即原告因被告捷昇公司遲延交屋,致未能及早完成國宅配售,以回收房、地價款六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因此喪失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損害,總計一億六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即624,361,891元×0.08×3.000000000)及自損害發生起之法定利息等語。1捷昇公司雖辯稱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資金撥墊及收回作業要點,興建國宅所須資金係由省政府逕行監督、管理,依縣市政府報請省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依實際工程進度分別陸續將工程期款撥交縣市政府之國民住宅基金縣市興建資金專戶,嗣由縣市政府再轉付予包商,工程完成後如尚有工程餘款,亦應繳回省府國宅基金專戶,縣市政府並無支領之權利,又關於國宅標售價款更係逕行由承辦分行向承購戶代收後逕行解繳總行國宅基金專戶,而未透過縣市政府代收轉交,益明縣市政府對國宅標售款並無收取權,是縱認其遲延交屋,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收取國宅標售款之利息云云,查依據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國民住宅各級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之規定,前台灣省政府負責:省及縣(市)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及運用事項,縣(市)國民住宅興建計畫之核定(轉)督導及考核事項,以及縣(市)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出售(租)與管理維護等之協調、督導及考核事項等。而縣(市)政府則負責:縣(市)國民住宅興建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出售(租)及管理維護等之執行事項等。同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又規定,省及直轄市政府應設置國民住宅基金。前台灣省政府遂依之設置「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並訂定「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資遵循。而該辦法第二、三條則規定該基金係指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興建管理循環運用之資金,其主管機關為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精省後改名為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第六條又規定該基金運用範圍含中央核定之年度國民住宅興建計畫,透過住都處依法定程序編製完成之年度國民住宅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所應支付之款項等。前台灣省政府並頒發「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資金撥墊及收回作業要點」以供其辦理國民住宅興建資金撥墊及收回作業時之規範。而查該作業要點第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等點即係規定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撥交縣(市)政府國民住宅興建資金暨回收之程序。(本審卷㈢第一四一至一五0頁)。則本件之「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既是撥給上訴人使用,以執行購地及興建國宅房屋,並據以與上訴人等簽訂本件合約,實際上是由使用機關即上訴人行使所有人權利,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債務人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管理處分權。2捷昇公司復稱其僅需交付房屋,上訴人不得主張土地部分價款之損害,本批國宅中有八戶店舖未售出,有四十七戶保留由政府價購供出租原住民,有二十六戶未配合辦理複審,有二戶未納定金,不應計入價金損害。惟捷昇公司雖僅承攬房屋部分之工程,然其未交付房屋,基地部分無法單獨出售得款,上訴人以房地價款作為損害計算基準,即非無據。何況店舖部分因採標售方式,已售出六戶價款即已超越原十四戶預定售價,其餘住宅部分二百十四戶配售所得總價款五億六千九百五十七萬元,上訴人實際所得合計六億八千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已比原核定總售價六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多出五千餘萬元(本審卷㈢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本審卷㈣第一一六頁),上訴人仍以原定售價計算,並無不利於捷昇公司。至其中四十七戶原係保留由中央、省及台北縣等政府單位各編預算四千七百萬元以備支應,後來轉而價購同為中正國宅之丁區替代(本審卷㈢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則該四十七戶既原定由政府單位價購,亦即上訴人仍將有價款收入,後來雖變更計劃,改以他區房屋替代,該四十七戶仍已出售完成,乃捷昇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主張受有損害。捷昇公司雖又謂上訴人於受領房屋後仍須一段時日進行配售程序,始能收受房地價款云云,惟無論捷昇公司有無遲延交屋,上訴人自交屋後至完成配售及標售,收足房地價款止,必有時間之差距,惟因上訴人是請求至交屋時之遲延損害,而非實際受領價款之時,故可毋庸扣除該準備時間。3依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規定,該基金來源包含基金利息收入,再依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基金撥墊及收回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㈡項規定,由興建資金專戶支付之墊款,依內政部核定,按各社區出售當期之銀行中、長期擔保放款最低利率計算,列為應收國宅社區利息款項,由縣市政府在各該國宅社區計算總造價時列入成本內。內政部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以台七六內營字第五五九八五八號函稱「::按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興建國民住宅所需之墊款利息,應按實際發生數計算,貴省目前國宅基金充裕,購地及施工期間工程墊款,皆以國宅基金墊付,是墊款利息可以國宅基金專戶轉存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嗣後該項墊款若需以銀行資金借墊時,則應按實際支付利息計算墊款利息」(本審卷㈢第一四四、一五0至一五一頁),又依上訴人所提附表(上證五八),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國宅興建基金已開立透支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前透支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七五,其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為百分之八.九二五,此為捷昇公司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倘捷昇公司未遲延交付,上訴人能提早出售國宅收回價款,即可免除支付透支利息,堪認上訴人確受有透支利息之損害。4上訴人主張以房、地原定價款六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因捷昇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交屋時,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總計受有損害五千零七十七萬零三十元(即624,361,891元×0.08×371÷365=50,77 0,0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理。又捷昇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額應加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規定,並無不合,捷昇公司雖辯以對於本件相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然上開利息損失已屬上訴人之受損害額性質,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八月間,為系爭房屋支出地價稅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房屋稅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捷昇公司則抗辯繳稅為上訴人公法上義務,並非損害,且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台灣省,亦非上訴人云云。1上訴人主張繳納八十二、三年間系爭房地之土地稅、房屋稅,業據提出繳納稅款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結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台北縣,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代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此有該處八九北稅新二字第七一一二號、第七一一一號函足證(本審卷㈢第九二、九三、一一三頁),上訴人分為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再參諸本件國宅自購地及興建並辦理配售、收取價金等執行事項等,均係上訴人依據法令運用「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為之,則上訴人所稱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是由該「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依法令所撥入而以上訴人名義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市分行之「台北縣國民住宅興建基金」專戶一二三四-五之存款帳戶內支出,應足採信。2繳納土地稅、房屋稅固係所有權人應負公法上之義務,系爭房屋卻是因捷昇公司遲延給付,以致上訴人延後售出,上訴人於遲延期間負擔之土地稅、房屋稅捐,應認是其所受損害。依上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示及八九北稅新二字第三七三二六號函示(本審卷㈣第七七頁),地價稅部分:八十二年課稅期間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課稅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基地八十二年度稅額為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八十三年度稅額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房屋稅部分:八十三年度課稅期間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八十四年度課稅期間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系爭房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房屋稅課稅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元、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則上訴人因給付遲延所增加負擔之稅款分為:

⑴八十二年地價稅(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144,282÷365×138=54,550)。

⑵八十三年地價稅(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一日)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195,154÷365×233=124,578)。

⑶八十三年度房屋稅(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1,362,040÷365×138=514,963)。

⑷八十四年度房屋稅(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1,338,339÷365×233=854,336)。合計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

㈢上訴人主張因捷昇公司遲延交屋,致系爭房屋水、電設施毀損,另行發包維修,計支出水電設施毀損修繕費九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土木工程毀損修繕費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電梯毀損修繕費九十六萬元,其中水、電(含電梯)設施工程部分雖非被上訴人所承包,但因其係附著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土木工程部分中,因捷昇公司拖延交屋,當然導致該設施工程部分亦無法交付予承購戶,是該工程設施遭偷竊或毀損不堪使用等,當推定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所生之結果,捷昇公司則抗辯上訴人所為水電、土木及電梯修繕,難以證明係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所致等語。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土木、水電及電梯修繕支出,固據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土木工程修繕工程合約書、水電修繕工程結算書、水電修繕工程契約書為證(本審卷㈡第九九頁、本審卷㈣第三至四八頁),然依上開書證所載修繕時間陸續是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九年間,距捷昇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交屋時間,相隔達三、五年之久,且據證人即上訴人方面承辦系爭房屋點交人員陳延城證稱:交屋時是有一些瑕疵,捷昇公司也有修復等語,證人即承辦修繕工程之建築師張哲雄具結證稱八十六、七年間修繕很難說明哪些部分是八十三年遲延交屋產生的,只知道直接原因是門窗破損,水灌進來所致(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縱有上開修繕支出,實難證明與捷昇公司遲延交屋具有因果關係,其請求捷昇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八、捷昇公司復抗辯稱本案肇因於上訴人無法取得住都局備查,給付尾款,顯然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已影響捷昇公司生存,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惟捷昇公司交付房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尾款既非須同時履行,捷昇公司應先行交屋,已如前述,自難謂上訴人未給付尾款對於上訴人遲延交屋一事有何過失。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明定。惟上訴人所受遲延損害,肇因於捷昇公司受催告仍拒絕交屋,即與「非因故意」要件未合,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九、本件上訴人與捷昇公司承攬合約,是由光鋒公司、固德公司及元輝公司擔任捷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固提出合約為證,然據上訴人所提固德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本審卷㈣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三六頁)記載該公司自七十七年起董事長即為柯金珠,而與上訴人簽約者為柯蔡佳玲,並無公司董事或股東身分,則該公司既非由法定代理人出面訂約,上訴人主張固德公司應就捷昇公司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尚屬無據。至於元輝公司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元輝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固然記載法定代理人為王新倫,而由陳玉軍出面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約,然其所持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甲等會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既列陳玉軍為法定代理人,元輝公司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但是表見代理須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須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本件上訴人與元輝公司於七十八年訂立本件契約前,元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即變更登記為王新倫,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證(本審卷㈣第一三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其上記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均無「陳玉軍」其人,雖上訴人主張陳玉軍出面訂約時,曾提出上開文件證明身分(本審卷㈤),然其中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日期均在元輝公司變更董監事之前,至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為公會會員證明及報稅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其果為法定代理人,據王新倫稱對元輝公司事務全然不知,上訴人又未曾與王新倫接觸,其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何表見代理行為,元輝公司自亦毋庸因此須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僅對光鋒公司得主張連帶保證人責任。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捷昇公司、光鋒公司連帶賠償房地價款利息五千零七十七萬零三十元、房屋稅及地價稅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合計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捷昇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該部分及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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