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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鶴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子○○

          丑○○

          庚○○

          戊○○

          癸○○

          壬○○

          辛○○

          己○○

本件上訴人鶴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准由其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為裁判之原裁判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鶴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上訴人鶴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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